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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与被告徐孝红、陈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徐孝红,陈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负责人胡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雄,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红,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被告陈国英,女,汉族,1961年11月23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府支行)诉被告徐孝红、陈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红、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孝红、陈国英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7.74%,被告应每月分期偿还贷款。主合同第11.2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主合同第1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于溧水县永阳镇xx路14号x幢6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还款并通知被告主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应当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孝红、陈国英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4061.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398.64元,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并赔偿律师费2062.46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孝红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xx路14号x幢604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孝红、陈国英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钟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钟山支行)与被告徐孝红、陈国英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人民币21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确定为7.7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6、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7、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徐孝红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xx路14号x幢6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88)。8、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1月31日,工行钟山支行与被告徐孝红再次签订了《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徐孝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xx路14号x幢6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88)为其与原告工行钟山支行的21万元贷款设押。被告陈国英作为共同所有人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南京市溧水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245480号)。2008年2月1日,工行钟山支行向被告徐孝红、陈国英发放贷款21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基准利率为7.74%,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74%,借款逾期利率为11.61%,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另查明,⑴、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徐孝红、陈国英连续12个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4061.57元,利息为2398.64元。⑵、2013年4月1日,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为主张对被告的债权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2062.46元,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业已支付该笔费用。又查明,2010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发文将工行钟山支行作为二级支行划归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工行钟山支行与被告徐孝红、陈国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钟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徐孝红、陈国英发放了21万元借款,但被告徐孝红、陈国英截止2013年8月21日已连续12个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项下借款人违约事件,现工行钟山支行已划归原告工行汉府支行管理,原告工行汉府支行有权依照工行钟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孝红、陈国英与原告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xx路14号x幢6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88)设押,亦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62.46元的意见,因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其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红、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本金24061.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2398.64元,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62.4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孝红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xx路14号x幢6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88)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72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67。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