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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曾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曾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电视塔路二段(兴益名苑三号)。法定代表人赵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莹,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曾诚。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曾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莹和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民村镇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8088.38元和相应利息未偿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8088.38元及利息8316.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4.63333‰上浮50%计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曾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诚民村镇银行与曾诚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诚向诚民村镇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计息方式是自诚民村镇银行划款之日起计息,月利率为4.63333‰,按季结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曾诚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前向诚民村镇银行提出申请,经诚民村镇银行同意后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曾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诚民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诚民村镇银行向曾诚发放借款100000元。之后,曾诚在偿还借款本金1911.62元和支付了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后未再归还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88.3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以及原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诚民村镇银行与曾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诚民村镇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曾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诚民村镇银行要求曾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088.38元,并按月利率4.63333‰×1.5=6.949‰从2011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8088.38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949‰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曾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嘉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