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方某、惠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惠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375号原告方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永华,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应国,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某,男。法定代理人方某,原告惠某之母,系本案第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惠某,男。系原告惠某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羽,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诉讼代表人崔某,系该村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惠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以下简称某村东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国,被告某村村委会、被告某村东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其出生在被告村、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3月,被告某村东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所在的某村东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一直未给其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60000元。两被告辩称: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由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统一研究制定,属村民自治范畴。因原告方某系嫁农女,虽然户籍未迁出,但根据本村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两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不同意两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出生并生活于某村,系某村东组村民,亦以该村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2011年3月11日,原告方某与农民惠某登记结婚,婚后并未将户籍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2011年9月11日方某生育原告惠某,并于2011年11月18日将原告惠某的户籍登记在某村。2013年3月,某村东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村村委会与各村民代表、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公布了《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农村的,户口未迁走者,不与分配……”被告某村东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300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两原告发放,两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两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认为依照其制定的分配方案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不应给原告分款,故坚持其辩称意见。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证、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某生长在某村东组,户籍登记在某村东组,虽与农民惠某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对原告方某要求某村东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惠某出生后,其户籍随母亲方某登记到某村东组,并不违反我国户籍政策的规定,原告惠某也因此取得了某村东组的合法村民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权利,故对原告惠某要求某村东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某村东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某村东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60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