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锁与被告康晓飞、孙霞、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锁,康晓飞,孙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张金锁,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晓飞,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孙霞,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石斌,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霞的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金锁与被告康晓飞、孙霞、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锁及委托代理人李欣展、被告孙霞的委托代理人石斌、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FR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西由黄金地勘岩芯库西侧路口时,与被告康晓飞驾驶的冀A537**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所载人员秦琳豪伤,原告车辆毁损。后原告及乘车人秦琳豪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康晓飞驾驶的冀A537**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霞,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家庄)分公司。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晓飞未答辩。被告孙霞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486.78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康晓飞驾驶冀A537**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金锁驾驶鲁FR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金锁及乘车人秦琳豪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晓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张金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康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金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琳豪无事故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2)第09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张自己花费581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费用单据8张。经质证被告孙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2012年9月8日、10日、16日、10月1日的收款收据4张有异议,认为非医院收据,也看不出付款人、用药项目。对2013年3月5日的2张收据有异议,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对2013年3月5日、2012年11月9日的2张医疗费单据(数额280元)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保险条款,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是孙霞与保险公司达成的格式条款。被告孙霞表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301元她同意按责赔偿。被告孙霞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86.78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从理赔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30天)。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张金锁因车祸致伤左小腿、伤后疼痛、流血、活动受限。经检查诊断:1、左胫腓骨近端开发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反应4、右眼眶内侧壁陈旧骨折。经治疗目前本所检验证实仍遗留左胫腓骨开发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胫骨近端外侧见长约15cm切口瘢痕,愈合好,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屈曲700、伸膝-100,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以上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符合伤残十级。3.以上伤情,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六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不宜超过一个月。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壹万贰仟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辅查费50元、鉴定费50元。原告系农民,依司法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盛孝花,1940年3月26日出生,农民,有两名子女尽赡养义务;女儿张雨静,2000年7月9日出生,农民,有二人尽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43元(6776元/年×8年×10%÷2+6776元/年×6年×10%÷2)。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2张、身份证复印件、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户口本。经质证被告孙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明确,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上班,伤前月平均工资3427元,因伤误工6个月,误工费20562元(3427元/月×6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6-8月份工资表3张(均加盖单位公章)。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伤后由其工友秦世涛护理,秦世涛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上班,护理2个月,月平均工资3100元,依司法鉴定主张护理费为6200元(3100元/天×2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6至8月份的工资表3份(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秦世涛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孙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原告称原告入院、出院至少3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拿东西9次,坐公交车单程9元,从西由到原告家打车10元,单程共计19元,要求被告至少赔偿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物损410元、车损2200元,对此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2200元的修车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孙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物损410元无异议,对车损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为1695元,原告表示同意车损为169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另被告孙霞主张被告康晓飞系其雇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康晓飞驾驶的冀A537**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表示无商业险拒赔事由。本次事故还造成秦琳豪伤,因冀A537**号重型罐式货车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再为秦琳豪预留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康晓飞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原告张金锁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的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200元、物损410元、鉴定费用20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8067.78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其中的301元提出异议,认为非医院收据且部分是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孙霞表示301元按责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根据保险条款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扶养能力下降,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条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单独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77天,误工费应为20219.3元(3427元/月÷30天×177天)。原告主张车损经保险公司确认为169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审查确认合理费用为42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实际费用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康晓飞在受雇于被告孙霞期间驾驶被告孙霞所有的冀A537**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以被告康晓飞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霞再按责赔偿,被告康晓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霞已垫付款27486.78元应从原告理赔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康晓飞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35元(18892+4743)、误工费20219.3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6247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锁医疗费177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5元,以上共计20051.78元的70%即14036.25元。被告孙霞赔偿原告张金锁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01元的70%即210.7元。原告张金锁返还给被告孙霞27486.78元。以上一、二、三、四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经本院过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37001666980050006106。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霞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0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元-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