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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凌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雷,赵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雷。被告人赵顺强。辩护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雷、赵顺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雷、被告人赵顺强及其辩护人窦远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凌雷、赵顺强和陈顺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友谊路金陵幼儿园附近,将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800元的车牌号为川A542**的金旅牌小型客车盗走,后将该车开至阿坝县销赃获款后耗用。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凌雷和陈顺军等人经预谋,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1组益民学校附近,将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0元的车牌号为川AR3U**的野马牌小型客车盗走,后驾驶该车沿成灌路行至郫县郫筒镇317国道高铁西站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郫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查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雷、赵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雷、赵顺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凌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顺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顺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顺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顺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失主谢某、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凌雷、赵顺强的供述;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陈顺军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纹鉴定结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车辆购置发票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凌雷、被告人赵顺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雷、赵顺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盗窃金额已达到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雷、赵顺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雷、赵顺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凌雷、赵顺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雷、赵顺强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顺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顺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赵顺强应承担的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凌雷、赵顺强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凌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凌雷、赵顺强退赔被害人谢权经济损失人民币5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