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洪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大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益洪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某某公司,南京某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93号原告苏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迪。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孙忠武,人民陪审员杜春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科技类投资企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确认借原告某某公司337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8月26日归还。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2011年9月,某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的借款延期至2011年9月17日,如逾期未还,被告刘某某承诺将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某花园房屋和土地过户给原告。届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也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7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3万元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是科技类投资企业,与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刘某某也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确认借原告某某公司337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8月2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2011年9月,某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的借款延期至2011年9月17日,如逾期未还,被告刘某某承诺将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某花园房屋和土地过户给原告,上述房地产,确系刘某某私有财产。届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不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33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以私有房地产作为某某公司归还借款337万元的担保,故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3万元及主张权利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337万元,并以337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审 判 员  孙忠武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