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二轮助力车,从南安市金淘镇富邦公司出发时,行驶至省道307线金涛镇朵桥红绿灯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汽油助力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吹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照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采样图片,驾驶证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积极协助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凌珊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