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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鱼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鱼某某,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鱼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智祥、被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日渐冷漠,毫不关心,令原告失望。2012年10月23日女儿霍某甲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淡漠,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冷战。2013年1月2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本想回娘家住几天,但被告与其父母在原告临走是不但扣留了原告首饰,连家门钥匙也收回,此做法深深地刺伤了原告的心,使原告对这段婚姻感到绝望。在���告离家的半年里,被告不但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还要原告将其他首饰送还,被告的此种做法令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死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1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及其他物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睦,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416.56元,被告同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财务清单,证明要求被告返还的财物。被告质证认为,清单中的1、2、3、4、9、10、11、13、14、16、22项都在,其他都不知道,22项的脸盆是1个。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原告拉走财务清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1月3日分居。原告质证认为无异��。盐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借条一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不知道债务存在。住院票据,证明所借费用支配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被告认可的财物予以认定,其他财物原告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基本收入,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3,不能说明债务存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可以说明原告住院花费,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3日生一女霍某甲。2013年1月3日原告将其桔红大衣、粉色大衣、毛衣各一件以及日用化妆品数件、原告给被告买的戒指、戒指一枚带回娘家,剩余陪嫁物品及原告个人物品32寸松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艾玛电动车一辆、熨烫机一台、被子三床、太空被一床、粉红被罩一条、床单两条、枕巾两条、门帘两个、红色小碗两个、鞋两双、包三个(其中一个是白色思加图的)、阿吉豆链子一条、绑玉的绳子一条、关于玉的书一本、加长木头鞋拔子一个、搪瓷脸盆一个现在被告处。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亦在被告处。另,被告现月基本工资为1686.38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也同意由原告��养,故婚生女霍某甲由原告抚养,按照本地生活标准及被告月基本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500元为宜,被告要求探视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及其他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结婚给对方购买的金首饰的行为,应属于赠与,故原、被告应将对方的首饰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鱼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婚生女霍某甲由原告鱼某某抚养,被告霍某某每月1号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霍某甲18周岁止;三、被告霍某某每月可以探视孩子霍某甲两次;四、原告鱼某某将给被告霍某某购买的金戒指一枚返还被告,被告霍某某将给原告鱼某某购买的金手镯一个、��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返还原告。五、被告霍某某将32寸松下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艾玛电动车一辆、熨烫机一台、被子三床、太空被一床、粉红被罩一条、床单两条、枕巾两条、门帘两个、红色小碗两个、鞋两双、包三个(其中一个是白色思加图的)、阿吉豆链子一条、绑玉的绳子一条、关于玉的书一本、加长木头鞋拔子一个、搪瓷脸盆一个向原告返还。六、驳回原告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鱼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各承担190元(原告已预交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