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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成某。被告吴某。原告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将婚生儿子判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子,名吴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对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本院在庭审中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吴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吴某某目前尚未满十周岁,且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如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会引起不利,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儿子,被告要求将婚生儿子判归原告抚养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应依法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月5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在对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视实际情况不作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某由被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成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应每年负担儿子抚养费6000元,小孩抚养费一年二付,每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半付清;其中2013年8月至12月应支付的抚养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