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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刑泽宣与被告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冲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泽宣,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冲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刑泽宣,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惠才,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安县底蓬镇底蓬广场,组织机构代码:00871758-3。法定代表人陈勇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冯果,江安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法定代表人邵云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余秀铭,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江安县。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冲村民小组,住所地,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土地冲组。法定代表人张三朝,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才,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熊建军,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刑泽宣与被告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冲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泽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才,被告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果,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邵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铭,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冲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张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才、熊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泽宣诉称,2007年被告修马桑山至柏岭山乡村公路中,未经原告协商,把20个平方米的竹子、晒坝及3米高房屋堡坎挖了,造成原告竹子损失18000元,请人做晒坝损失3485元,公路与原告房屋距离不到3米,严重违反公路与房屋距离5米的原则。事件发生后,经各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竹子18000元(20年X20平方米X45元/平方米);赔偿晒坝人工费1600元、材料费1885元,小计3485元;要求房屋距离5米远公路扩修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把晒坝堡坎(高度3.5米左右)做好,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所诉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无利害关系,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参与诉讼主体不合格,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均与被告无关,修公路不是水村村的行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冲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修路占地及所挖的竹子不是原告的,是朱九成、余永书的;而修路时原告的房屋没有3米高的堡坎,原告要求公路距房屋5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土地冲组为村民出行便利,召开村民会议商讨修建黑虎寨(小地名)至板力山(小地名)的乡村公路事宜,总原则是自愿参加集资修建;集资款按户集资,每户集资款4000元;修公路占用土地不作补偿,在以后调整土地时,优先满足被占地户;被占土地的青苗、果树、竹木均不作补偿。该决议作出后,土地冲组电话通知了在外务工的原告。2007年1月15日,土地冲组与水村村柏香湾组黄俊才签订了公路建设承包协议书,将该组村民的乡村公路发包给黄俊才修建。原告外出务工回来后因该公路从原告家门前经过事宜与土地冲村民组发生争议,2010年5月13日,江安县底蓬镇大调解中心受理了双方的争议。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2年7月12日作了3次调解,并出具了3次调解意见。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29日,原告起诉时本院已将诉讼风险向原告作了提示,并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并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勘察涉案现场时,邀请到从事建筑施工的专业人员对原告的晒坝保坎修建事宜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原告现有保坎基础上新彻保坎需人工费及材料费按省建2009号标准,混凝土每方360元计算,最多需3888元,加上其他挖掘支出800元,共计需46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8月25日底蓬调解中心的笔录一份及2012年7月的调解意见书一份,2011年6月15日村委会证明一份、2011年8月31日底蓬财政所出具的办理房权证的收款票据及用地审批表。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政府及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土地冲组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4日原告前公婆余永书的证明一份、朱一舟、曾永刚、朱永刚的证明一份、公路现场关系图、村民大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现场勘察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而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有损害事实、有侵权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财物拥有权利。根据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案件主张的事实根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对侵权行为的诉讼主体中,被告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及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修公路的侵权行为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及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土地冲村民小组在自筹资金修公路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原告的晒坝滑落并部分损坏,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予以修复。修复需彻保坎予以保护,其合理损失结合专业人员的现场估价为新彻原告保坎需人民币468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其余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刑泽宣晒坝保坎修复费用人民币4688元;二、驳回原告刑泽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刑泽宣负担300元,被告江安县底蓬镇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冲村民小组负担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人民陪审员  陶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作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