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邯郸市和平路金信商场门口发现佩戴金项链路过的邓某利(女,39岁)后,便尾随邓某利至邯山区陵后街38号院内住宅楼1单元门口,乘其不备从背后抢夺项链,因项链被拽断掉落在地,被告人李某某便欲逃离现场,被邓某利及其朋友黄某方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邓某利的金项链价值7971元(已发还)。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