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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中财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郝龙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永胜,郝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迎中财保字第110号原告刘永胜,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龙英,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太原市,、.本院受理原告刘永胜与被告郝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永胜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郝龙英个人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郝龙英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水西门街74号31幢1单元12层3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26.16平方米、购房发票代码214000991002、发票号码01002135、不动产项目名称华宏悦名都、收款方山西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契税完税证号(2009)晋契完电00081617)。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晋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