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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6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荣建与许伟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建,许伟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080号原告吴荣建,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荣建与被告许伟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1年12月2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1年9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张宇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被告虽在2011年9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争议提交漳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该仲裁机构不存在,因此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放弃对保证人张宇翔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其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1年9月3日借条记载(摘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3个月,于2011年12月2日前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鑫荣嘉园XX幢1XX3室房产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愿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承担原告催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2011年9月21日借条记载(摘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3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鑫荣嘉园XX幢1XX3室房产提供担保,逾期未还,愿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承担原告催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如有争议,由漳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定。张宇翔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1年9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放弃对保证人张宇翔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荣建与被告许伟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2011年9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争议提交漳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该仲裁机构不存在,因此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保证人张宇翔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荣建借款6万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碧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