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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武聚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聚升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聚升,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聚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聚升及其辩护人邢兴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聚升伙同武某某(取保候审)、连某某(已判)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国家一般农田54000平方米,用于采砂向外出售从中牟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聚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聚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邢兴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聚升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地亩数是以土地部门测量的面积54000平方米认定,这与公安机关测量的地亩数44400平方米不相符,应采用公安机关测量的地亩数66.6亩予以认定。另外,被告人武聚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武聚升伙同连某某(已判)、武某某(取保候审)采用从农户手里租赁土地的方式,在永年县东洞头村村南非法占用国家一般农田44400平方米,用于采砂向外出售,从中牟利,致使所占用农田被破坏不能耕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聚升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3、永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4、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刑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以连修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人武聚升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武聚升与连某某、武某某合伙采砂向外出售的情节;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武聚升等人合伙占用土地采砂情况;7、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武聚升伙同武某某、连某某在东洞头村从村民个户手中购买土地采砂出售,占地亩数约60多亩;8、同案犯武某某供述,2004年下半年,我与连某某、武聚升在永年县裴坡庄村合伙经营砂场,大约开采60亩,每股每年收入约1万元;9、同案犯连某某供述,2004年5月,我和武某某、武聚升三人合伙经营砂厂,当时没有办理许可证,非法占地约50多亩;10、被告人武聚升供述,2004年5月份,我伙同武某某、连某某在东洞头村西南经营砂场,我负责从个户手中购买土地,大约开采了40多亩;11、永年县国土资源局非法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表,记载同案犯连某某非法开采砂石占地54000平方米,用地类型为一般农田;12、永年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关于永年县裴坡庄村武现立砂场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同案犯连修海开采砂石占地面积44400平方米。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武聚升辩护人对永年县国地资源局提出的占地面积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以永年县国土资源局测量的占地面积认定被告人非法占地面积54000平方米的观点不予认可,根据永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被告人非法占地面积为44400平方米,折合地亩数为66.6亩,这与证人武某某和同案犯武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武聚升非法采砂占地面积,应认定为66.6亩。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聚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用农用土地挖砂,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一般农田大量毁坏达十亩以上,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聚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将依法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武聚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同案犯的判处情况,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聚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交纳50,000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