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聂益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何志强。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聂益民。原告何志强诉被告聂益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强起诉称,在原告担保之下,被告向出借人刘小平借款15万元,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支付给出借人刘小平17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剩余12万元均由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现其中的8万元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剩余4万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予以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益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湖安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须向债权人刘小平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7万元的事实。2.(2012)湖安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已为被告代偿了8万元,已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3.安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5月30日为被告代为履行案件执行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聂益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聂益民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聂益民向案外人刘小平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借款未归还,刘小平诉至本院。2010年4月13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向刘小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万元。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剩余12万元均由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2011年6月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8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湖安商初字第139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8万元代偿款及利息。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5月30日为被告代为履行案件执行款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何志强作为保证人,于债务到期后,代为归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被告聂益民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益民给付原告何志强担保代偿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聂益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