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惠君、陶乃、陶也与斯琴、班特尔、第三人陶乌力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君,陶乃,陶也,斯琴,班特尔,陶乌力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惠君,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陶乃,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陶也,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琴,系阿拉善左旗清真食品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红铭,系斯琴之子。被告班特尔,系阿右旗地税局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乌力吉,系阿拉善左旗人大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张惠君、陶乃、陶也诉被告斯琴、班特尔、第三人陶乌力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茂、被告斯琴的委托代理人韩红铭、被告班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第三人陶乌力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君诉称,原告张惠君与丈夫陶布其于1980年结婚,1982年搬进本案所涉及的房屋。1988年,原告的丈夫因该房屋此前未登记过,因此即于此年进行登记并取得了房证。该房屋原来是土坯木结构,后加修为砖基垛土木结构。1993年,原告与丈夫有了新房,因此从该房屋搬出到新房居住。2002年,原告的公婆也有了新房,搬离到新房居住。期间原告将该房屋租给他人居住。从2004年年初至2010年,为照顾原告丈夫的身体,原告对该房屋无法顾及,后原告的丈夫辞世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早已被他人居住,经打听得知,房屋是被告斯琴转卖给被告班特尔,又将该房屋转租于敖其那生。2011年,原告找到被告斯琴,斯琴说该房屋是原告的公爹卖给了她,她又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为此原告的公爹表示其卖的只是他的房子,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1月21日向阿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拿出陶乌力吉的证号为15028号的房证,力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也在该证中,面对有两个房证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以撤诉的方法而找房管部门解决。经原告与房管部门通过行政诉讼后,房管部门以15028号房证系申报不实为由将该房证予以注销。被告在接到房管部门的通知后,仍继续在原告的房屋中居住。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责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并恢复原告房屋的原貌,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使用房屋的费用(以房屋租赁方式计算)22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斯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之前,我在陶乌力吉房后居住,有三间土房一间凉房,2004年陶乌力吉说他的房子要出售,后我将自己的房屋以九千五百元的价格出售给邻居,并以两万元的价格从陶乌力吉处购买了他的房屋,陶乌力吉书写了一份售房协议,答辩人只在上面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协议写完后,第三人将房产证、土地证一起交给了我。自答辩人搬进去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修缮房屋时陶乌力吉也在场,答辩人购买后一直在西面房子里居住,土房修缮完后,我母亲就租给班特尔和乌兰扣了,后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把这套房屋卖给了班特尔,和他写了协议,并把房证、土地证交给了班特尔。原告所诉是不实之词,原告所说房屋买卖原告公爹陶乌力吉不知情,如果不知情,那协议是怎么来的,房证和土地证是怎么得到的,陶乌力吉是不是有欺诈行为。原告说找不见答辩人不是事实,答辩人儿子和陶乌力吉过去是一个单位,他退休后被邀请参观学习时每年都见,并且让答辩人儿子代他向答辩人问好。原告现起诉答辩人侵权,但答辩人与陶乌力吉购买房屋时,签了协议,交付了房证和土地证,都是正当手续,和班特尔的手续也是合理合法的。2004年的事情为什么现在起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班特尔辩称,本案主体设置错误,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属于陶乌力吉,该房屋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设置错误。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1993年自己有了新房,该房屋租给他人居住,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1993年,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告在事隔十八年后说答辩人班特尔侵占了他的房屋并诉至法院,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斯琴与陶乌力吉签订的《售房协议》是有效的,答辩人与斯琴签订的售房协议是有效的。2004年12月被告斯琴与陶乌力吉签订售房协议并交付了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05年1月10日被告斯琴将该房屋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被告斯琴交付了房屋,答辩人付清了全部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斯琴取得该房屋属于合法取得,被告斯琴有权处分该财产,因此被告斯琴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属于善意取得,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属于恶意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陶乌力吉述称,我卖给斯琴的房子是我自己的位于巴镇西关旧城区二单元的五间上房。2004年斯琴先租住了一个时期,后提出要购此房,并说只有两万元再没钱,当时我认为太便宜不同意卖,但斯琴请求卖给她,又因当时我儿子陶布其身体原因,无心再纠缠此事,就收下了他们的两万元现金,写了一张收到斯琴购买我五间房子,已将购房费两万元全部交清的便条,再未写过什么。当时卖房时,我并没有给斯琴办过房证和土地证,在开庭之前我也从没见过现在的房证和土地证。现在的房证是6月份办的,那时我儿子陶布其房子还在出租期,因此对售房协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惠君、陶乃、陶也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惠君系第三人陶乌力吉儿子陶布其的妻子。2004年12月,第三人陶乌力吉与被告斯琴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巴彦浩特镇西关旧城区私房壹院,出售给乙方。房屋状况系土木结构房158.65平方米,砖土木结构90.89平米,占地面积为364.23平方(具体以房证和土地证为准)。房价议定为贰万元整,乙方将购房费贰万元全部交清,甲方也将房证和土地使用证全交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换证。从2004年12月以后该房的居住与出售权全部归乙所有,甲方任何人无权干涉。特此立协议。”协议落款为2004年12月,甲方代表:陶乌力吉,乙方代表:斯琴。斯琴于2005年1月10日与被告班特尔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斯琴自愿以23000元的价格把位于西关土地证号1521210091**,房产证号150**,占地面积364.23平方米的住房卖于乙方。阿左国用(2004)字第152121009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陶乌力吉,使用权面积为364.23平方米,土地使用四界范围:东为共墙为界靠巴依尔宅,西为土路、靠厕所墙为界,南为靠南寺旅店墙为界。房权证巴字第150**号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陶乌力吉,房屋坐落为巴彦浩特西关旧城区,占地面积为364.23平方米,产权面积为158.65平方米。后因原告提出异议,2012年5月11日,阿左旗房产管理局在第5028期阿拉善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声明,内容为:“产权人陶乌力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5028号,建筑面积为158.65平方米)。因产权人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申报不实,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原告现持有房证字(1988)第33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陶布其,产权共有人为陶布其、张惠君、陶乃、陶冶,房屋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陶乌力吉房西墙,西至有柒米壹的路,南至南寺的房北墙一米,北至关建任的房墙。原告于2003年搬出该房屋,同年8月将该房屋出租,租期为一年。从2004年至2010年5月,原告未管理该房屋,现原告认为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侵犯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斯琴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陶乌力吉书写的售房协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售房协议系本案第三人陶乌力吉所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斯琴出示的售房协议一份、被告班特尔出示的售房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11日第5028期阿拉善日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本案原告之诉讼请求,双方间系一起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第三人陶乌力吉否认其与被告斯琴于2004年12月签订了售房协议,但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2004年12月,第三人与被告斯琴签订的“售房协议”中协议内容字迹及甲方代表处“陶乌力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陶乌力吉所书写,故对第三人陶乌力吉提出的其没有与被告斯琴签订过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该《售房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巴彦浩特镇西关旧城区一院房屋出售给斯琴。房屋状况系土木结构房158.65平方米,砖土木结构90.89平米,占地面积为364.23平方,斯琴将购房款20000元全部交清,陶乌力吉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斯琴。虽然第三人否认被告斯琴手中持有的房权证巴字第150**号房产证及阿左国用(2004)字第1521210091**号土地证非其所交付,但由第三人亲笔书写的、第三人与被告斯琴双方均签名的“售房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等均与房产证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对此第三人却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售房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斯琴将房款交清、第三人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被告斯琴的事实予以认定。从上述土地证的附图和房产证的房屋平面图中可以证明第三人出售给被告斯琴的房屋包括原告现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虽然阿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对房权证巴字第150**号房产证予以注销,但根据阿左旗房管局的证明,该房产证注销的原因系产权人办理产权过程中申报不实所造成,而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斯琴,被告斯琴与被告班特尔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分别发生在2004年与2005年,二被告基于当时第三人提供的真实合法的房产证、土地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分别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买受人均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出卖人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也由被告班特尔实际居住至今。综上,被告斯琴通过合法行为从第三人处购得房屋,并将所购房屋又出售给被告班特尔,被告班特尔通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占有使用双方诉争的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承担使用房屋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擅自处分原告的房屋,原告可与第三人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张惠君、陶乃、陶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寿 华代理审判员 刘 亚 南人民陪审员 潘 多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