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沈永樑与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樑,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沈永樑。委托代理人:沈浩然。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根。委托代理人:张英、宋丹丹。原告沈永樑与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6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樑的委托代理人沈浩然,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丁义海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樑起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安装卷闸门78.98平方米,单价85元/平方米,工料费计6,713.30元,电动机叁台,每台1,500元,合计4,500元。原告为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安装卷闸门41平方米,每平方米2,400元,工料费计9,850元;电动机叁台,每台1,500元,合计4,500元;铝合金门窗5.57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合计1,003元。上述工程结束后,2007年3月6日被告公司材料员丁某出具工程决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566.30元。该款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卷闸门等决算款26,56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承建了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丁某不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丁某出具的结算单是丁某个人的行为,责任应由丁某个人承担;被告未叫原告到工地安装卷闸门,原告也未向原告公司进行任何催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此款应在出具结算单后3个月后付款,结算单于2007年出具,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沈永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丁某是被告公司的材料员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丁某代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26,566.30元的事实;3、补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宋亦明是被告公司的副经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丁某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对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丁某非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材料员;对补充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补充施工合同上仅是被告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没有原始印章。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丁某系被告公司承建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二个工程的材料员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丁某到庭陈述了其在被告承建的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二个厂房工程担任材料员及对原告安装的卷闸门及电动机进行测量核实并出具结算单的事实。证人丁某当庭出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承建的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二个厂房工程担任材料员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丁某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丁某与宋亦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被告公司,结算单也是宋亦明让丁某出具的;结算单第三项系宋亦明个人项目和被告无关;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情况说明上被告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同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为丁某,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及证人丁某到现场对本案所涉卷闸门及电动机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代理人沈浩然、证人丁某到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场。本院对本案所涉卷闸门及电动机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依法向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调查当时工程的承建情况。本院当庭出示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调查笔录二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和勘验笔录不能证明工程中存在的卷闸门、电动机系原告方安装的;调查笔录其中一份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调查笔录内容存在矛盾。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被告对证人丁某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情况说明中被告公司的印章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丁某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委托丁某从事本案相关业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情况说明系伪造,原告及证人丁某的相关陈述明显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证人丁某证言能够证明其受被告委托出具本案结算单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结算单、补充施工合同各一份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本案所涉卷闸门及电动机系由他人安装,结合上述第一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积欠原告卷闸门及电动机安装款25,563.3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原告为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安装卷闸门78.98平方米,单价85元/平方米,工料费计6,713.30元,电动机叁台,每台1,500元,合计4,500元。原告为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安装卷闸门41平方米,每平方米2,400元,工料费计9,850元;电动机叁台,每台1,500元,合计4,500元。上述安装款共计25,563.30元。该款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25,563.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25,563.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非其承建工程的安装款1,003元,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永樑安装款25,56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永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