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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现在祁县健利工业用气厂工作。2013年7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晋K×××××轻型自卸货车到祁县浩丰玻璃厂送氧气罐,在被告人申某驾车挂倒档准备倒车到厂门口影壁东侧掉头出厂离开时,由于车上拉有氧气罐而看不到车后,而被告人申某亦未查看车后情况,在倒车过程中将许某撞到并碾压,致使许某当场死亡。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许某系由于轮胎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者许某父亲许铁旦的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许某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120病案记录,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者许某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祁县公安局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