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0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兴明街某室,被告人孙某容留王某并与其共同吸食由孙某提供的冰毒。2012年8月12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兴明街某室,被告人孙某容留王某并与其共同吸食由孙某提供的冰毒。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在沈阳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房产证复印件,指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次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其能主动交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东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静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