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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4.9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公诉词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称重笔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于××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和张某,有一次跟吴某打扑克的时候,带了毒品去的,不管是谁输谁赢就先抽出毒品的钱,然后大家一起抽了。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的方式,在桐乡市濮院镇九龙港财富大厦910房间,将0.7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绰号“小黑”)。2、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在桐乡市濮院镇九龙港财富大厦910房间,将1.5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3、2013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于××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在嘉兴市××区环城北路××号紫花苑宾馆303房间,将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于××通过上述同样方式,在桐乡市濮院镇××财××近,欲将1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于××身上查获冰毒12包、麻某1包。后又从被告人于××住宿的宾馆房间内查获冰毒7包,上述查获毒品共计12.2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共向被告人购买过三、四十次毒品,被告人的手机号码为“137××××5975”,2013年4月7日与被告人联系后购买500元冰毒的事实,以及2013年4月份被告人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吴某,收取2000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认识被告人,被告人的手机号码为“137××××5975”,共买过五、六次毒品,2013年3月向被告人买了1000元的毒品,欠500元,4月份左右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购买了1500元的毒品,付了2000元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的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的晶体状东西七包的事实;4、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晶体状物品12包、粉红色小颗粒1包、锡纸5条、手机两部(号码为137××××5975、132××××0518)的事实;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20包疑似冰毒的物品总重量为16.23克(包括包装袋的重量);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张某、吴某后予以确认、张某辨认被告人后予以确认、吴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后予以确认的事实;7、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吴某处提取尿样后,经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反应;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可疑晶体19包、粉红色颗粒1包,经检验从19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55克、从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0.68克的事实;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号码为“137××××5975”的手机与张某、吴某通话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4.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吴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12.23克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毒品12.23克,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