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述,梁开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邓成述。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开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259087,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金彭西路410号。负责人石奋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述诉被告梁开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述及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梁开培,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述诉称,2013年1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梁开培驾驶川A9V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义九路由九尺镇向三界镇方向行驶至九尺镇高林村16组路段时,与邓成述、王国充、向小琴(三人乘坐于路边停放的摩托车上)相撞,致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开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684.07元、残疾赔偿金476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147.2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896.40元、鉴定费1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1.50元,合计119447.80元;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梁开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所有的川A9V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自己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9V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减。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因此次事故另两位受害人的赔偿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其已赔付的款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梁开培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9V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义九路由九尺镇向三界镇方向行驶至九尺镇高林村16组路段时,与邓成述、王国充、向小琴(三人乘坐于路边停放的摩托车上)相撞,致三人受伤。原告邓成述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0日伤愈出院其支出医疗费48684.07元(其中被告梁开培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支出鉴定费用1485元;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3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开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川A9V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儿子邓彬1996年2月出生;原告的父母邓代成、杨华凤分别出生于1930年12月、1941年11月,有子女四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开培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45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两受害人的赔偿事项,已经本院调解结案(王国充(2013)彭州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调解书,向小琴(2013)彭州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调解书),两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本次事故损失合计为9833元(其中医疗费为5100元)。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3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8684.07元支出的事实;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鉴定费用支出1485元;有川A9V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有彭州市公安局三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亲属关系、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有被告梁开培的陈述及原告认可,证明被告梁开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4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开培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9V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川A9V7**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州市交警大队彭公交认字(2013)第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开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2012年的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医疗费48684.07元、鉴定费1485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44806.40元(7001元/年×20年×32%=44806.40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5年+9年)÷4×32%=6011.04元,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2年÷2×32%=1717.44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28.48元;原告住院15天,其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5911元(23644元/年÷12月/年÷30天/月×90天=5911元);其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在住院就医过程中必然支出,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684.07元、残疾赔偿金448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为5911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28.48元,共计115414.9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9284.07元,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给另两位受害者王国充、向小琴的医疗费5100元后为4900元,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384.07元(49284.07元-4900元=44384.07元),由被告梁开培赔偿。原告的总损失扣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为64645.88元(115414.95元-49284.07元-1485元=64645.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彭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的总额为69545.88元(64645.88元+4900元=69545.88元)。鉴定费1485元,由被告梁开培赔偿。被告梁开培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45869.07元(44384.07元+1485元=45869.07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元后为31369.07元(45869.07元-14500元=3136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开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成述31369.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成述69545.88元;三、驳回原告邓成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开培负担(此款原告邓成述已垫缴,由被告梁开培在给付本判决款项时给付原告邓成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