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建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国旺。委托代理人王钦。被告沈建国。原告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公司)与被告沈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禾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禾和公司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浙江恒德置业有限公司就恒德·心意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按约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190.40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缴纳截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水电费605.0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190.40元及违约金535.68元(按每日3‰计算,暂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至2011年7月14日止,实计至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605.07元及逾期利息59.54元(按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暂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至2012年2月14日止,实计至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恒德心意广场4幢2802室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90.4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恒德心意广场4幢2802室截止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水电费605.07元。被告沈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禾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函告、催缴通知书、邮件回执及查档记录。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4幢2802室住宅(面积为158.72㎡)的业主。2006月7月26日,原告与浙江恒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恒德·心意广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为1元/㎡·月,若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90.40元及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水电费(公共能耗费)605.07元。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寄送了催缴通知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1190.40元属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予以调整。截止2011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605.07元,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90.40元,并按日1‰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二、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605.07元;三、驳回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建国负担23元,由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沈建国负担的23元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其同意沈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