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汤朝民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朝民,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汤朝民,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委托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686091-5。负责人陈兴,该分公司经理。住所: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汪建章,该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福东,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汤朝民诉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章、李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朝民诉称:2000年初,原告与被告按当年度的烟叶收购计划签订了《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2000年8月,烟站开点,实际收烟一个月,就关点不再收购烟农烟叶,被告没有履行《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造成烟农大部分烟叶堆放家中。此时,袁开成在经过烟草公司、烟站的许可后向农户大量收购烟叶,2000年的9月至10月间,袁开成将向原告收购的烟叶交售到石林天合公司,且烟叶款已由被告的代表袁开成分别从竹山烟站和汤池烟站领取并携款潜逃,至今未将应付给原告的烟叶款支付给原告。为追索该欠款,原告曾到法院起诉,当时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为由未予立案。此后,在本案中涉嫌犯罪的被告方代表袁开成被抓获,由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8日以(2011)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袁开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原告认为,涉及该案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袁开成的行为是代理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烟叶款1443元,利息1641.88元(从2001年起至2012年长达12年的平均利息,按6.83%的利率计算),两项合计308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辩称:2000年9月至10月,我公司与袁开成之间没有形成民事法律代理关系,我公司没有委托过袁开成从农户手中收购过初烤烟叶,袁开成从农户手中收购初烤烟叶的行为依法应由袁开成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袁开成经过烟草公司、烟站的许可后向农户大量收购烟叶,均是烟草公司烟站名义所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属原告人的主观错误认知,不是客观事实;同时,在我公司收到宜良县人民法院的本案的起诉状之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应由我公司支付袁开成从原告处收购的烟叶款。从原告手中收购烟叶的袁开成向原告承诺所购烟叶在向复烤厂交售后即付款给原告,袁开成在2000年10月份把所购烟叶出售到石林复烤厂,并领取烟款后在2000年底携款潜逃,原告在2000年底已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依法应在从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但原告直到2012年才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主张民事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袁开成与被告的关系及欠烟叶款的事实;2、袁开成询问笔录两份,证实袁开成与被告的关系及欠烟叶款的事实;3、新江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袁开成与被告的关系;4证人证言三份,证实袁开成与被告的关系及欠烟叶款的事实;5、被告欠烟叶款的花名册,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6、欠款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7、证人丁能才证实,袁开成叫他帮忙开单,原告的欠条是证人丁能才写的;8、证人灶兴文证实,证人帮袁开成打烟包,打烟包的工具是从竹山烟站拿来的;9、证人董家风证实,袁开成叫证人董家风帮助称烟一个月;10、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烟站签订了《合同书》,由被告收购原告种植的烤烟。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1)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的三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袁开成是经过政府许可向本案原告方收购烟叶的事实,更不能证实袁开成是经过本案被告的许可向原告收购烟叶的事实;对证据2即袁开成的两份笔录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即3、4、5、6、7、8、9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6、7、8、9,此五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宜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证据一致,互相形成证据锁链,对此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袁开成向原告收购了烤烟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款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虽然《合同书》没有原告方的签名,但该《合同书》已经注明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名称,盖有被告下属的烟站的印章,且该《合同书》由原告方持有,因此该《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但申请本院调取了涉及本案的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卷宗及宜良县公安局关于袁开成的刑事侦查卷宗。对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在宜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中有袁开成从被告汤池烟叶站中心点领取烟叶款的《会计记账联》两份、《云南烟草宜良县公司竹山乡烤烟站禄丰村点烤烟收购磅码单》两份及相应的《会计记账联》三份,以上证据均盖有被告方公章,证实了袁开成从被告方下属的烟站领取了烤烟款。在宜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第一卷中调取的廖立信(当时宜良县烟草公司竹山烤烟站站长)、王照林(当时宜良县烟草公司汤池烤烟站站长)、韦增禄(当时是宜良县烟草公司汤池烤烟站驻石林天合公司即石林复烤厂的驻厂代表)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证实由被告方下属的烟站开出调拨单给袁开成,袁开成再将收得的大部分烟叶交售到石林复烤厂并领取了烟款。从调取的宜良县公安局关于袁开成的刑事侦查卷宗中查实,被袁开成骗取烤烟的农户,由乡镇政府按每户被骗烟叶款的50%借给烤烟生产扶持费。本案原告领取了721.5元的烤烟生产扶持费。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初,被告按当年度的烟叶收购计划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村民签订了《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种植烤烟,并交售给被告。2009年9月至10月间,案外人袁开成与宜良县禄丰村烤烟站和汤池烤烟站协商,由袁开成向宜良县竹山镇路则村委会、宜良县狗街镇新江村委会辖区内的村民收购初烤烟叶,并以禄丰村烤烟站和汤池烤烟站的名义交售到石林天合公司(复烤厂),款项从两个烟站领取。袁开成共收购了256家农户的烤烟,其中,给本案原告汤朝民收购了烤烟265公斤,合计金额为1443元。袁开成收购烤烟后,由两个烟站出具烤烟调拨单,袁开成将收得的大部分烤烟交售到石林复烤厂,并领取了交售烤烟的烟款,此后,袁开成携带收得的烟款潜逃至缅甸。2011年2月6日,袁开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18日,经宜良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袁开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袁开成逃跑后,当地乡镇政府按每户被骗烟叶款的50%借给被骗的农户,本案原告领取了721.5元的烤烟生产扶持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开成给原告购买烟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遵守买卖合同的规则,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但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村民签订了《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种植烤烟,并交售给被告。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的规定,可以看出,收购烟叶应由烟草公司或委托单位进行,个人不得收购。其次,袁开成在收购烤烟后,是由两个烟站出具烤烟调拨单将收得的大部分烤烟交售到石林复烤厂,并从被告下属的烟站领取了交售烤烟的烟款,原告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袁开成的行为与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袁开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的行为,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应当对袁开成的行为承担责任,有义务支付购烟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支付烟叶款1443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41.8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利息的依据不明确,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被告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当时的经办人袁开成涉及刑事犯罪,其犯罪事实与本案的烟叶买卖合同属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处理民事案件。而袁开成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在2011年11月28日判决的,因此,本案民事案件应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叶款1443元给原告汤朝民,并承担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赵自富审判员 王 琦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