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某胜与深圳市宝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胜,深圳市宝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韩某胜。委托代理人席某丰。被告深圳市宝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宝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应模具配件给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共供应货物合计63849.1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3849.13元及逾期利息201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有交易往来,原告提交了对账单(2012年8月至11月)及送货单(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3849.13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均无加盖被告公章,其中2012年8月至11月的对账单,有加盖“对账无误”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除以上对账单有统计的送货单外,2012年9月至11月的部分送货单并未列入上述对账单中,但均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或加盖收货章。原告未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对账单,仅提供了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或加盖收货章的送货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应就其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虽未有加盖被告公章,但有被告加盖“对账无误”章,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时间、送货单号、订单号码、金额与相应的送货载明的内容一一对应,故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未经被告对账的送货单,在“收货人”栏有加盖收货章或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加盖的收货章与被告对账单确认的送货单所加盖的收货章及相一致,签名的工作人员也一致,故该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统计的货款金额无误,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849.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3849.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东(兼)书 记 员 黄 粤 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