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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于茂铁与候抵宇、李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茂铁,候抵宇,李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于茂铁,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赵班,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抵宇,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李树明,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于茂铁诉被告候抵宇、被告李树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茂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班、被告李树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抵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22时45分,被告候抵宇驾驶津A×××××号“豪泺”牌货车行驶至交口时,与原告于茂铁驾驶的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于茂铁和另案原告李付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候抵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茂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付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转到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烧伤、右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等伤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22.28元、误工费39766元、护理费1708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1000元,共计224576.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树明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由其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和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证明1份。3、原告的收入证明1份。4、医疗费票据19张。5、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和天津市海河医院的住院病案各1份。6、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和海河医院的费用清单各1份。7、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和海河医院指定就诊证明信各1份。8、天津市海河医院休假诊断证明书6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不是工资减少证明,应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武警医院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转院没有医嘱或转院证明不认可,急救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对证据5武警医院病案没有异议,出院记录了原告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了。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转到了海河医院的后续治疗不认可。对证据6中武警医院的认可,对海河医院的不认可。对证据7、8,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李树明对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和证据8,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至证据8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李树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候抵宇驾驶证复印件1份。2、津A×××××行驶证复印件1份。3、津A×××××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原告于茂铁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2时45分,被告李树明雇佣的司机候抵宇驾驶津A×××××号“豪泺”牌货车行驶至交口时,与原告于茂铁驾驶的津L×××××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于茂铁、另案原告李付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候抵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茂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付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转到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烧伤、右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等伤情。津A×××××号“豪泺”牌货车为被告李树明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候抵宇有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茂铁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付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于茂铁和被告候抵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津A×××××号“豪泺”牌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4422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22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1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4、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海河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290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应为25149元÷365天×290天=19981.4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220天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应为25149元÷365天×220天=15158.3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付荣(于茂铁之妻)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29.62元、护理费6890.14元、残疾赔偿金62426.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0.04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8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茂铁各项损失合计134314.87元[(医疗费1442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897.80元+护理费15158.30元+交通费600元)×70%]。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李树明不再承担责任。候抵宇作为提供劳务者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8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茂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4314.87元;共计135398.47元。二、被告候抵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李树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茂铁承担45元,被告李树明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