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受黄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平阳县昆阳镇××口××近路上,将一包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露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林某、潘青青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