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占友诉付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友,付俊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893号原告魏占友,男。被告付俊杰,男。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占友与被告付俊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友与被告付俊杰之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占友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被告工程: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农民安置点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护坡桩工程,我负责提供设备及人工。2011年11月,由我负责的工程已竣工,并于2011年11月27日,双方达成《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5010元。被告陆续向我支付31万元,但至今仍拖欠我27.5万元工程款未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俊杰支付我所欠工程款27.5万元,并自2011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俊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我承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分包的相关工程后,原告是为我干活的工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决算表原本是我要提交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进行最终决算的,其中有原、被告的签字,是因为原告当时是现场负责,帮助被告盯工程的。但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获得该决算表,并在上面写下“双方签字”这几个字,该决算表其实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决算。综上,魏占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占友与付俊杰系朋友关系。2011年,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农民安置点定向安置房项目11T-11地块地下车库及501#-506#楼降水基坑支护工程中的护坡桩、抗拔桩内部分包给付俊杰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付俊杰将上述护坡桩、抗拔桩部分工程陆续分包给魏占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8月,魏占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7日,魏占友承包的护坡桩、抗拔桩工程竣工。同日,魏占友与付俊杰签订《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内容为:“①总方数3353m³,每方170元,3353m³×170=570010,②补助人工费15000,③合计570010+15000=585010元,伍拾捌万伍仟零拾元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付俊杰陆续给付魏占友工程款共计31万元。后付俊杰未再给付魏占友剩余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庭审中,魏占友提供《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其与代庆华签订的《长螺旋钻机租赁协议书》、被告外甥王铭智写的工程量确认单、工资收条、施工记录及孙后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付俊杰对《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系需提交给发包方中太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的,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确认,由于中太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总方数不认可,因此被告与中太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确认。对《长螺旋钻机租赁协议书》、王铭智写的工程量确认单、工资收条、施工记录及孙后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付俊杰提交中太公司的证明、原告的工资收条、被告承包工程而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收条及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条证明涉诉工程系付俊杰承包,非魏占友承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魏占友对中太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付俊杰没有施工资质,涉诉工程是付俊杰挂靠在中太公司施工的。对原告工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这是2012年4月至9月其在海淀区温泉太州坞工程给付俊杰帮忙干活时发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承包工程而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付俊杰还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人,当时工地上还有另外一台钻机在干活,有可能就是该份证据显示的钻机。经询问,付俊杰称整个工程属海淀区政府项目,总承包方是永创兴业(北京)置业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将工程的护坡桩、抗拔桩内部分包给付俊杰,付俊杰承包工程后自行施工,未再转包给他人,单纯人工费付俊杰已垫付200多万元,工程竣工后付俊杰与中太公司之间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魏占友称付俊杰是挂靠在中太公司名下,中太公司从一个叫昊海集团承包的工程,但不太清楚昊海集团从何人手里承包的工程。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工程竣工后,魏占友与付俊杰签订的《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系双方确认涉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结算协议,付俊杰应按结算内容履行给付魏占友工程款之义务。付俊杰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魏占友要求付俊杰给付剩余工程款27.5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占友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付俊杰应给付的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将根据双方签订《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的日期予以确定。付俊杰主张《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系魏占友利用职务之便获得,魏占友仅是付俊杰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付俊杰当庭称其为涉诉工程垫付了仅人工费就多达200多万元,但在其称原本提交给中太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的《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中涉及的工程款仅为50多万元,付俊杰亦称中太公司对《护坡桩抗拔桩决算表》记载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付俊杰的上述陈述前后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占友工程款二十七万五千元,并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三元,由付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