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9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因盗窃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红、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从江口镇凯旋村寂照寺内盗得约100斤重的稻谷一袋,约200斤重的油菜籽2袋,后在长寿牌坊卖给一路人,获款650元并挥霍。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江口镇凯旋村周某某家的水井处,将井中两个水泵盗走,后卖于一废旧回收站,获款100元并挥霍。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将王某某家水井中的水泵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废旧回收站。4、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将江口镇凯旋村7组许某某水井中的水泵盗走,在经过该村打米机房时,又将该村的离心泵盗走,卖给一废旧回收站,获款170余元。5、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经过江口镇凯旋村7组鱼塘打米机房时,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为三轮车盗走。经彭山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挑着从江口山上偷得的两袋柑桔在路上行走时,被正在巡逻的彭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周某某、周长某、许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现实表现情况(江口镇凯旋村委会出具)、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惠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