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草率结婚,双方并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许某性格暴躁,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被告许某还对原告母亲进行虐待。2010年10月,因不堪被告折磨,原告与母亲离家出走,在外租房生活。2011年5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答辩称:1.同意与原告俞某离婚;2.双方在婚前交往频繁,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坚实。与原告在生活中确有争吵的情况,也动过手,但不存在对原告及其母亲有暴力及虐待行为,也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3.原告婚前个人债务28500元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原告应支付被告其中的一半14250元;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55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小超市至少获利160000元,由原告掌管,原告应分割一半80000元给被告;双方婚后曾对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如下家具: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只、大床1张、衣橱2口、脱水机1台、椅子8把,装修及家具共花费20000元,原告应分割一半10000元给被告;被告离婚后无居住房屋,要求在原告房某居住至过世,或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60000元。原告俞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经所在村调解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使用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温州租16平方房屋用于开小店的事实;4.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8月份,原告将小店转让,转让费11000元全部由被告掌管的事实;5.借条1份,证明2010年原告因资金困难向他人借款,同时证明家庭经济均由被告掌管的事实;6.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长期不能从事工作,无经济来源的事实。对原告俞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许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借条,被告许某质证认为,钱是原告俞某自己借的,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6病历,被告许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并不认可证据5借条,借条显示借款系原告俞某个人向他人所借,且已经归还,故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病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对被告许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于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俞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二份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将在温某某同经营的小超市转让,得款10000元,由被告许某收取。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俞××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对原告俞某婚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进行了装修,经双方确认其现值为8000元左右;2.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只、大床1张、衣橱2口、脱水机1台、椅子8把,经双方确认合计现值为8000元左右。原告俞某有座落于慈溪市双潭村的三间平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许某月收入1500元,无住房。双方曾约定,若原告俞某主动提出离婚,则应补偿被告许××15000元作为被告的养老金。审理中原告认为,该约定的前提是双方达成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现双方不能协议离婚,该约定不生效。针对被告许某辩称的原告婚前个人债务28500元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5500元及原、被告婚后在温某某同经营小超市至少获利160000元由原告掌管的事实,原告俞某均予以否认。原告俞某曾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俞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许某分居已达二年以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许某在庭审中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原告关于被告许××收取的温州小超市转让款1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因该款于2008年收取,至今已过较长时间,原告俞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尚作为共同财产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关于其无住房,要求解决居住问题的辩称,因被告离婚后无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故该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有婚前财产平房三间,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可以给予被告一间平房的居住权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被告许某关于原告俞某应补偿其15000元作为养老金的辩称,因双方曾约定若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离婚则补偿被告15000元作为养老金,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约定的前提是双方达成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现双方不能协议离婚,按照《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不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离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被告许××辩称的是原告对其的经济补偿,故不适用该规定。被告许××关于原告婚前个人债务28500元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原告应分割一半14250元给被告的辩称,关于原告婚前曾向被告借款5500元,原告应予归还的辩称,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小超市至少获利160000元,原告应分割80000元给被告的辨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对原告三间平房的装修已添附于房屋,且夫妻共同财产中家具价值与装修价值相当,故装修可归原告所有,家具可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对原告俞某个人财产三间平房的装修归原告俞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空调1只、大床1张、衣橱2口、脱水机1台、椅子8把归被告许某所有;三、原告俞某补偿被告许某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许某享有对原告俞某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双潭村的三间平房中西首一间的居住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与被告许某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