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2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某,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上午,叶某至宁海县××龙街道圣普照明厂,向麻某甲讨要运费人民币2200元。麻某甲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在支票账户内无钱的情况下,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200元的支票给叶某,并嘱咐其到当月28日再去取钱。叶某到信用联社查询后,发现该支票账户余额仅有10元,便返回圣普照明厂指责麻某甲无诚信,要求其支付运费。在圣普照明厂内睡觉的被告人邵某被吵醒后,下楼看见叶某在吵闹,便用脚踢其右侧肋部,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叶某右侧第6-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邵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拘留期满后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叶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麻某甲、麻某乙、徐某、葛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