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759号刘新民诉秦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秦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刘新民,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秦康,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新民诉被告秦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新民委托代理人邹卫忠、被告秦康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秦康纠集多人对原告刘新民拳打脚踢,强迫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刘新民今借到秦康现金40万元,从2012年至2015年还清,每年还10万元。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其借款义务。原告认为其所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借条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康辩称:1、原告认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之前因为与原告的经济关系,导致被告亏损40万元,原告为了弥补被告损失才与被告出具借条;3、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强迫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借条的出具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秦康纠集多人对刘新民进行威胁,要求其放弃股份和出具借条,借条是被秦康强迫签订的,原告并没有收到秦康的40万元,以前也没有收到过;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秦康对原告进行人身殴打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借条是原告被打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四、视频光盘二张,证实9月12日当天被告纠集多人在公安局对刘新民人身攻击的事实,被告秦康认为他在XX投资,与刘新民合伙开矿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也证实了被告秦康没有给原告40万元,原告受到人身威胁当天出具的借条都不是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证据五、起诉状、裁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被告秦康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伙开矿的事实,被告假借与刘新民合伙开矿的名义,威胁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被告秦康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借条由证明人XX东和谢灵龙作证,原告刘新民当时没有遭到人身的威胁,都是原告刘新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中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被告不认可,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与他人造成;对证据四视频光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地点不是在公安局而是梅湾派出所;对证据五的起诉状和裁定书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秦康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原告刘新民与被告秦康出具的借条是在见证人XX东和谢灵龙作证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二、接警记录表,证实2012年9月12日,刘新民与其妻子在永州市公安局法制信访办公室发生纠纷的事实。证人谢灵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刘新民当时没有遭到人身的威胁原告对被告秦康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接警的发生地正好是本案答辩当中被告堵住原告刘新民的所在地,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秦康纠集多人对原告实施人身攻击的事实,公安局信访处与梅湾派出所是一脉相承的,被告所称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借条是在梅湾派出所出具的,这与事实不符。对证人谢灵龙的证言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由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证实了原告受伤的情况,可以确定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为被告所为;原告的证据四为永州市公安局监控录制的视频资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五为原告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谢灵龙与原告的调查笔录中证人XX东作为证人均在借条上签名,但二人作出完全相反的证明,故二人的证言均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刘新民在永州市公安局法制信访办公室信访,被告秦康及其妻子到永州市公安局法制信访办公室就被告认为的经济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永州市公安局法制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因无法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处理,双方到派出所后,人争执不下,后原告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给被告。该借条注明:“借条,刘新民今借到秦康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从2012年之2015年还清,年年还清拾万元正(10.0000元)保证今年年底还清拾万元。2012年9月12日,借款人刘新民,证明人XX东,谢灵龙”。但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另查明,原告刘新民与董永明、梁杏英等人在湖南省XX县河路口镇姑婆山合伙开采钾长石矿发生经济纠纷,该案现在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并无业务和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刘新民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给被告秦康的借条是否可撤销。本院对该问题作如下评析:一、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为借条,借条为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而由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必须有事实的借贷关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金钱或实物,就本案借条而言,借条注明的为现金,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现金,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借贷关系;二、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之前因为与原告的经济关系,导致被告亏损40万元,原告为了弥补被告损失才出具借条给被告,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没有资金往来,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并无业务和经济往来。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在2012年9月12日对原告有过一定的威胁行为。基于该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且在原告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对原告有一定的威胁行为的事实,原告请求撤销该借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刘新民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秦康出具的《借条》。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