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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刘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曹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4月份离家出走,从此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符合有关离婚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刘某多次找寻被告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茌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茌平县乐平镇英布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个多月即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超过两年时间,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