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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忠武兽药经营部与鲁宏兵货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124号关于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忠武兽药经营部诉被告鲁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忠武兽药经营部(忠武经营部),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新合村新五组。法定代表人王忠武,忠武经营部经理。被告鲁宏兵,男,1967年12月8日生。原告忠武经营部诉被告鲁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武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武经营部诉称,原告专业从事兽药零售,被告系在江浦街道长江芦滩二圩从事螃蟹养殖专业户。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养殖所需的药物。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被告欠货款546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46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宏兵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忠武经营部向被告鲁宏兵出售兽药。2012年1月17日,被告鲁宏兵在送货单上写明:鲁宏兵总欠王忠武人民币伍仟肆佰陆拾元,并签名。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鲁宏兵签名的送货单原件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忠武经营部与被告鲁宏兵系买卖关系。被告鲁宏兵欠原告忠武经营部54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宏兵应返还此欠款并支付起诉后利息。被告鲁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忠武经营部人民币5460元并支付利息(以54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鲁宏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