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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赵月英、张永明与被告杨正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英,张永明,杨正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赵月英,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8日,住甘肃省东乡县河滩镇。原告张永明,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5日,住址同上,系赵月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映德,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权,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6日,住甘肃省临夏县安家坡乡。原告赵月英、张永明与被告杨正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月英与被告杨正权系亲家关系,被告之女杨朝霞系原告张永明媳妇,因家庭琐事一直居住在娘家,2012年4月19日,原告同丈夫张乾、儿子张永明等7人到临夏县安家坡乡安家坡村蒋杨社被告家叫儿媳回家,被告和妻子沈桂桂、杨朝霞在地里干活,因张永明见到儿子后在脸上摸了一下,引起被告不满,被告对原告张永明头部打了几拳,并用手持玉米播种器毒打原告赵月英,后有人报警,安家坡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原告一家人才得以脱身,原告被家人送往临夏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右颈部皮下血肿;2、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各项医疗费8438.02元,2012年8月24日,临夏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现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医疗费8438.02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费680元,合计12518.02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赵月英确系亲家关系,我女儿和原告张永明闹矛盾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张永明为了达到要回儿子的目的,三番五次到我家来抢夺儿子,2013年4月19日,赵月英纠集亲朋等七人,再次到我家抢孩子,当时,我们在地里放玉米苗,我与张永明和赵月英女婿韩高平发生口角,张永明骂我的语言难以入耳,我举手扑向张永明时,被韩高平扯到在地,村里人扶起来。我女儿保护儿子被韩高平掀翻在地,赵月英是在韩高平暗示下自己倒在地上的。我一个年老多病的人如何打得了两个年轻力壮的后生,我与赵月英未遇面,,又如何毒打半小时之久。这是捏造事实纯属诬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无理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月英与被告杨正权系亲家关系,原告张永明和妻子杨朝霞因发生矛盾,杨朝霞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张永明多次叫杨朝霞回婆家,均未叫回。2012年4月19日,原告赵月英、张永明等7人又到临夏县安家坡乡安家坡村蒋杨社被告杨正权家,去叫原告张永明妻子杨朝霞回婆家,因杨正权家中无人,张永明和妹夫韩高平遂找到在自家房后地里干活的杨正权、沈桂桂、杨朝霞,在地边双方为张永明与杨朝霞儿子一事发生口角,后杨正权去扑打张永明时,韩高平将杨正权拉开,赵月英与杨朝霞发生厮拧,被人劝开。临夏县安家坡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做了处理。赵月英于当日下午5时多在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右颈部皮下血肿;2、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7天,花去住院费7962.02元。2012年8月24日,临夏县公安局作出临县公(安)决字(2012)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杨正权罚款100元的处罚。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2518.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临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月英的住院记录、出院证、及本院调取的临夏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月英要求被告杨正权承担医疗费等各种费用的主张,因原告张永明与原告赵月英女婿韩高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未证明被告杨正权对原告赵月英实施了伤害,且临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作认定,证人韩登仲证言与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永明提供的临夏州人民医院CT检查费和挂号费及诊断证明书,均署名张哈明,与本人不符,且未产生任何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月英、张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全    胜审判员 祁晓贤人民陪审员郭卫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兴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