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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钻霞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钻霞,吴浩泉,吴桥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增法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钻霞,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浩泉,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定雄,男,1946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桥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浩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桥伟、吴钻霞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钻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吴钻霞和申请执行人吴浩泉的委托代理人吴定雄、黄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吴桥伟经听证会通知书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钻霞称,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执字第2683号、(2013)穗增法执字第24号案件查封了我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9号12幢201房产,该房现在是我唯一家庭住房,如被拍卖将导致我一家老小无家可归,无房可住。所以,为保障我一家老小的基本生存权利,法院应当不拍卖该房。申请执行人吴浩泉称,我方提交的《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的发票联》,证明位于新塘镇沙埔长巷新村A6栋301房是由吴钻霞交纳电费的,该房产是两被执行人向村委购买的集资房。吴桥伟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位于新塘镇沙埔长巷村红丰队四巷1号是吴桥伟的住所地。所以,异议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且异议房产是两被执行人于2012年才购买的,证明两被执行人购买异议房产前是有房屋居住的。本院查明,吴桥伟、吴钻霞是夫妻关系。吴浩泉申请执行吴桥伟、吴钻霞侵权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制作的(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扣除吴桥伟已经支付吴浩泉的59200元,吴桥伟、吴钻霞一次性赔偿吴浩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70万元,该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2年10月23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如吴桥伟、吴钻霞不如期履行第二期赔偿义务,则吴桥伟、吴钻霞应当赔偿吴浩泉医疗费用的总额为85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59200元),吴浩泉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吴桥伟、吴钻霞赔偿85万元。诉讼期间,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吴钻霞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9号12幢201房的房产(房产证号:00××94)(异议房产)。由于吴桥伟、吴钻霞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吴浩泉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予以执行。2013年1月17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记载: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9号12幢201房产权人为吴钻霞,建筑面积97.31平方米,套内面积80.9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缮证日期2012年1月17日,房产证号00××94。经本院摇珠选定的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异议房产作出的市场价格评估价为人民币609161元(估价时点2013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吴浩泉认为异议房产不是吴桥伟、吴钻霞的唯一房产,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吴桥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内容是证明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长巷村红丰队四巷1号是吴桥伟的住所地。2、增城供电局新塘供电所出具的电费单《发票联》,内容是用电地址: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长巷新村A6栋301房,户名:吴钻霞,计费时段:2012.10.24-2013.07.04的电费单票据。是证明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长巷新村A6栋301房亦是吴桥伟、吴钻霞的房产。吴钻霞称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长巷村红丰队四巷1号是吴桥伟母亲名下的房产;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长巷新村A6栋301房是吴桥伟姐姐的,当时因吴桥伟姐姐是长巷村的出嫁女,不能以她名义在村购买,是以其(吴钻霞)名义购买和交电费的。吴钻霞并称在2013年年初,其一家人入住异议房产,近来因其与吴桥伟产生意见,其从东莞市做工回来后是在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长巷新村A6栋301房居住。本院认为,吴钻霞并没有提交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9号12幢201房是其唯一住房的证据,从吴钻霞的陈述和吴浩泉提交的证据,亦可认定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9号12幢201房并不是吴桥伟、吴钻霞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因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9号12幢201房产并非异议人吴钻霞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异议人吴钻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吴钻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凡夫审 判 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劳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晓燕莫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