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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志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赵志明。委托代理人顾金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赵志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顾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明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李德念驾驶的车辆,当该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徐靖钧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李德念及原告受伤。2012年11月26日,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一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2)第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岗埠农场沈东年外科诊所治疗,原告头皮撕裂伤并手术缝合20余针。2012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新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连正达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20号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为自伤起2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15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7日,并补偿后续医疗费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李德念承担70%。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为准,且应与相应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相对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医疗费用的支出,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凭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佐证,其主张营养费过高。三、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若收入未有减少,则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工作收入状况,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有所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若原告主张其为个体户,应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事故前后商铺税收凭证、营业额等证明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营业收入有所减少,若无则不应支持。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聘请护工,故护理费应按当地平均护理标准予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护理费请求。四、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若原告提交新的证据,应书面告知答辩人并给予答辩人相应的举证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李德念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张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浦区浦南镇新建桥南时,该车左前部与沿张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徐靖钧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李德念及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赵志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德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靖钧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志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志明到东海县岗埠农场沈东年外科诊所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54元。2012年12月5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赵志明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撕裂伤,需补偿后续康复费用捌佰元。2、赵志明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贰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拾伍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柒日。赵志明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徐靖钧,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赵志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德念负主要责任,徐靖钧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赵志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赵志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4元,系赵志明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且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00元偏高,赵志明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946.17元(29677元÷12个月×2个月)、护理费为569.15元(29677元÷365天×7天)。3、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法医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元,法医鉴定建议补偿赵志明后续康复费用800元,至今已逾半年尚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偏高,根据赵志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核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7769.3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志明人民币7769.32元;二、驳回原告赵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赵志明已预交),由原告赵志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