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于海霞与林泽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海霞;林泽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56号原告于海霞,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启(起),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于海霞因与被告林泽启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6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超、被告林泽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霞诉称:原、被告曾于2007年5月份各出资80000元共同购买一辆自卸工程车,2009年3月份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伙,车辆折价80000元,由被告林泽启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该车归被告所有,并约定该4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在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该款与双方购买车辆无关,系被告家孩子建房、结婚、生子所用),双方共同购买车辆时,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又为被告垫付9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期间被告陆续还原告借款14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再加上原、原告退伙时被告应付给原告的40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款44000元。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2010年1月31日前林泽启还于海霞欠款壹万元整(¥10000);二、剩余三万肆仟元整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中2010年7月底还一万五千元整,剩余一万九千元整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0年2月1日还款5000元,2010年4月30日还款1500元,下欠37500元一直推拖未还。2012年1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一定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并同意支付要账路费300元,但被告至今未兑现其承诺,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7500元及利息4753.12元(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以后另算)、支付原告要账路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泽启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所达成的上述协议无异议,但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共分六次已清偿原告欠款35500元,现共欠原告款为8500元。另在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期间,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开车,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500元,现原告仍欠被告十一个月的工资未付,故原告应该先支付其所欠被告十一个月的工资计款275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7500元、利息4753.12元以及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要账费用300元有无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于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3月1日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一份;3、2009年8月19日被告林泽启出具的借条一份;4、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一份;5、2012年元月17日被告林泽启书写的承诺书一份;6、被告林泽启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据2-6证明被告林泽启在双方达成散伙协议后共欠原告款44000元,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款6500元,现尚欠原告37500元,以及被告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并同意支付原告要账路费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泽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欠款35500元,现只欠原告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林泽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该焦点,被告林泽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林泽启本人书写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清偿原告欠款35500元,现只欠原告8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被告要证明已经清偿原告欠款35500元,应提供相关银行的汇款凭证或者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仅凭被告本人书写的登记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在双方对有关该车辆运营期间所有问题均已清算完毕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故不可能欠被告十一个月的工资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系被告本人的单方陈述,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仅对原告认可的在2009年8月18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以后被告共偿还其欠款6500元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各出资70000元合伙购买一辆东风牌金刚自卸工程车,车牌号为豫N×××××。2009年3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伙,车辆折价80000元,由被告林泽启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该车归被告所有,并约定该4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另在双方达成该协议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09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18日双方就被告清偿原告上述44000元欠款问题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期间被告共清偿原告上述款项6500元,下余37500元在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月1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时,被告林泽启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原告全部欠款,且其同意支付原告要账费用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及欠原告要账费用300元的条据。在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其仍未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林泽启现尚欠原告款为37500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欠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泽启辩解现其只欠原告款8500元以及原告欠其十一个月的工资计款275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以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被告林泽启在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故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11日【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37500元欠款的利息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在2012年1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时,被告林泽启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要账路费3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条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要账路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泽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于海霞欠款3750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林泽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于海霞要账路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林泽启负担800元,原告于海霞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