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航嘉驰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9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航嘉驰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陈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寅,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英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委托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嘉电子公司)、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嘉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航嘉电子公司、航嘉电气公司应否支付陈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差额。本案中,陈涛于2009年2月12日入职航嘉电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6日,航嘉电气公司以陈涛7月5日刷卡后未进入生产车间上班,鼓动员工罢工,未尽到基层管理干部的职责,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为由,对陈涛予以开除处分,并处罚款200元。陈涛在处罚单上签名并写有“不暂(应为赞)成鼓动员工罢工”的内容。本院认为,陈涛虽在处罚单上签名,但写有不赞成鼓动员工罢工的内容,故不能根据处罚单认定陈涛有鼓动员工罢工的行为。依据处罚单,只能认定陈涛有刷卡后未进入生产车间上班的行为,航嘉电子公司、航嘉电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涛有鼓动员工罢工或者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航嘉电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对陈涛罚款200元亦缺乏依据,应予支付。航嘉电子公司二审中主张陈涛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认定陈涛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航嘉电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当认定陈涛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12日。航嘉电子公司、航嘉电气公司生产地点紧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文华,陈涛与航嘉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在航嘉电气公司处工作并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由何公司发放不明确,仲裁裁决由两公司共同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两公司仅对前两项事项提起诉讼,对其他事项并无异议,综合上述情形,应当由航嘉电子公司、航嘉电气公司共同支付陈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工资差额。航嘉电子公司、航嘉电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航嘉驰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航嘉驰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