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立春与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春,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陈立春,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瑞廷,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会普,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久明,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立春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彬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廷、赵雪刚、被告杨彬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会普及委托代理人杨久明、甄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春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将村东河埝沟11.5亩鱼塘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由2012年4月3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原告一次性将全部承包费26910元给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就该鱼塘所有权与小张各庄镇北青坨村有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鱼塘有纠纷,仍承包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退还承包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彬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承包费和赔偿损失。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鱼池没有所有权纠纷,原告无法经营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应向第三人主张,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事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成立要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鱼池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2、现金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已将承包费给付被告;3、收据一张及三张收条,证实原告为了承包鱼池购买了增氧机和发电机,因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后变卖及造成的损失情况;4、照片2张,证明自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鱼塘一直被他人使用,原告无法经营。5、蒋凡生证明一份,证明鱼池一直被北青坨村委会占有并承包给他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否真实购买和出售发电机及增氧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购买发电机和增氧机用于本案涉及的鱼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鱼塘被他人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设备系用于鱼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鱼池协议书、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终字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鱼池不存在所有权争议,已经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李钊庄派出所、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政府证明,证明被告将没有瑕疵的鱼池直接交予了原告进行经营。4、杨某甲、杨某乙、娄建伟、刘某、杨某丙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没有瑕疵的鱼池直接交予了原告进行经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3,因系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言与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杨某甲、刘某、李某出庭作证。杨某甲作证称:我们村的鱼池承包给原告了,我跟着村委会、派出所的人一块把鱼池里原来北青坨村承包鱼塘的人使用的增氧机拽上来了,放在大埝的坡上了,当时原告也在现场,没有北青坨村承包那个鱼池的人在场,拽上来之后我就走了。证人杨某乙作证称:捞原来的增氧机是6个人去的,捞上来就回来了。大概是2012年冬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有杨某甲、杨某甲等,村委会杨会普跟着去了,镇里人我记不清了,派出所的人跟着去的,捞上来我们就回来了,鱼塘原来是北青坨村的人承包,现在还是那个人在使用。证人李某作证称:原告把发电机和增氧机卖给我了,一共12000元。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承包鱼塘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河埝沟鱼池(面积11.5亩,东至河埝马道西,西至埝中,南至杨林山鱼池,北至边界坑边)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4月3日至2025年5月1日,承包费269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纳了承包费。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将包括本案所涉鱼池在内的共计60亩鱼池承包给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北青坨村的赵之臣,承包到期后,被告收回大部分鱼池,但本案所涉鱼池未能收回,被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包人赵之臣返还本案所涉鱼池并给付承包费,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之臣于2011年6月1日前将鱼池清坑后交还被告并给付承包费2616.25元,赵之臣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唐民二终字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赵之臣未履行义务,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完毕后,他人又将一台增氧机放入鱼池内,2012年5月11日,被告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政府、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李钊庄派出所共同派人将增氧机捞出,待被告、镇政府、派出所的相关人员撤离后不久,北青坨村村民将该鱼池重新占据至今。原告自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至今未能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无瑕疵的承包标的物,依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本案所涉承包鱼池未在被告实际支配下,即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承包标的物,致使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提出解除承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解除承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承包协议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承包协议解除,被告应将原告已缴纳的承包费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269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50元及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养鱼设备用于本案所涉鱼池养鱼,故对原告就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立春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鱼池协议书》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立春承包费26910元;三、驳回原告陈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