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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赵文金诉刘锡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金,刘锡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赵文金,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锡伟,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南郑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技术开发区斗志南路**号。机构代码:69381431-3。负责人朱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楠,该公司员工。���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林、被告刘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成以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金诉称,2011年4月23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往汉中市区方向行驶,被被告刘锡伟驾驶的陕ACW8**号小型轿车撞倒在地,致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住进汉中市中心医院,2012年1月13日进行了右股骨踝上截肢术,术后对症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组织坏死缺损并钢板外露;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术后;4、右小腿胫前血管断裂;5、右胫骨骨髓炎;6、不全性肠梗塞。后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且需安装假肢及维护费用63000元整,评估后期治疗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0天,手术费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文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43元、门诊费792、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误工费32850元、护理费24960元、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3100元、营养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131364元、后期手术治疗费5000元、残疾器具费63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损失共计461809元(被告已支付77000元),实际应支付384809。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文金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部分护理依赖,该项诉讼请求赔偿标的增加为131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被告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亦应该依法律规定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刘锡伟辩称,1、该起事故已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赵文金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锡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否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于法无据,法院应以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2、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明显高于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收入,且原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3、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60元计算,且被告在事发后专门为原告请了护理人员共护理原告52天,并支付护理费4420元,该笔费用在赔偿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以城镇户口确定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该起事故发生于201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计算为:4105元���年×12年×60%=29556元;5、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费无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又没有实际产生费用,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6、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又主张了生活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对于该项诉请应当驳回;7、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汉航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假肢安装费用评估为63000元,对于该项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不完全,故该鉴定不应采纳,而被告于2012年2月10向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并垫付了400元鉴定费,2012年3月16日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汉)鉴(伤)字(2012)170号”伤残鉴定书,该鉴定将原告伤情评定为5级,假肢费用两万元,前者与后者关于假肢安装项目评估出入过大,综上原因,法院对汉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应不予采纳;8、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的右股骨踝上截肢术属于医院前期手术失败导致,原告不能就该项向被告主张赔偿;9、被告为原告安装假肢垫付14700元,该项费用应在最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10、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之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责任予以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其所参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11、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部分护理依赖金额131400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评估的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若要进行护理依赖评估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由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当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原告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确定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4、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的护理依赖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护理依赖与假肢费用不能同时请求;5、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理赔;6、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7、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7时50分,原告赵文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往汉中市区方向行驶至汉中东引线接近铺镇工业园区处时与被告刘锡伟驾驶的陕ACW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当事人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住进汉中市中心医院骨四科,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3、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小腿皮肤撕脱伤;5、右小腿胫失血性贫血。17天共花费医疗费48613.29元。后于出院当日转入该院烧伤整形科,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组织坏死缺损并钢板外露;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3、右胫腓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术后;4、右小腿胫前血管断裂;5、右胫骨骨髓炎;6、不全性肠梗塞。住院275天共花费医疗费85230.17元。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3843.46元,其中被告刘锡伟垫付医疗费77000元,垫付门诊费1127.62元。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14700元(已由刘锡伟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刘锡伟聘请护理人员护理52天,原告伤情于2012年4月24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小腿损伤截肢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评估为63000元,之后又补充鉴定原告需择期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其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2011年4月30日,交警部门以110423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赵文金负主要责任,刘锡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4.2.2.1规定,作出原告赵文金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评定。现原告赵文金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1809元(被告刘锡伟已支付77000元),实际应赔偿384809元。另查明,被告刘锡伟所驾驶陕ACW8**号小型轿车在���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该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11042320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2、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原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被告刘锡伟垫付住院医疗费77000元、门诊医疗费1127.62元以及400元鉴定费票据证明,证明被告先期赔付的金额;5、陕汉航司所(2012)法临鉴字第352号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需后续治疗的情况;6、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刘锡伟所有的陕ACW8**号小型轿车投保���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之情况;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刘锡伟支付原告护理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9、原告赵文金当庭自认被告刘锡伟通过交警队向其支付3000元生活费的陈述;10、被告刘锡伟为原告安装假肢垫付14700元的票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欲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2400元的上海欧翔车业铺镇专卖店开具的红本迪一号车辆出库单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并非国家正规发票,而为普通收据,不能作为确定车辆价格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被撞车辆经虎桥商贸城金牌电动车售后服务部检查认定无法修理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所写送修人并非赵文金本人,且车辆定损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而非售后服务部,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赵文金自2009年起租房居住于该社区的证明以及汉台区瓜果批发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赵文金在瓜果批发市场打工,月工资27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租赁房屋应该有书面的租赁合同,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租赁合同,亦无暂住证,且瓜果批发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未附详细工资表,原告亦未提交与该服务中心的劳动或劳务合同,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以上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导致其妻生病无人照顾而病故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性质的关联性,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依赖鉴定,经被告质证均认为该鉴定��应采纳,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法院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原告申请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就电动车赔偿一节,可在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同时对于原告护理依赖赔偿,因各被告均对其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可在作出符合法律程序的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文金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锡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赵文金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该公司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金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赵文金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133843.46元+609.18元=134452.64元,有正规票据及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4960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时已届66周岁,身体残疾恢复较常人更为困难的实际情况,对护理期限确定为292天,每日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对该项费用确定为20440元(原告已垫付52天护理费3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2天,依照相关规定每日30元,共计8760元(292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依法确认住院期间每日营养费20元,则该项损失即5840元(292天×20元/天);5、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误工费标准明显高于受诉法院当地收入,应适当降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请求误工标准与其收入存在差异,故按每日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0元/天×365天=21900元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对于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及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确定的证据因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因庭审时2012年最新数据已公布,故其该项损失应依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5763元/年×12年×63%=43568.28元;7、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为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依票据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和五级伤残,加之原告年龄偏大,截肢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综合其年龄及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认自身伤情程度花费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二次手术费:原告伤情经专业机构评估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二次住院20天需花费的其他费用因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11、残疾器具费:该项费用于2012年4月24日经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共需安装假肢三次,每次费用30000元,因原告评估时已安装一次,故需再装两次,其假肢安装费为30000元×2=60000元,维护费用为总费用的5%,即3000元,总计630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安装假肢花费147000元,以上两项共计777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56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文金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24560.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CW8**号小型轿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03260.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金40%即81304.368元,由原告赵文金自行负担60%即121956.552元(被告刘锡伟垫付的住院费77000元,门诊费1127.62元,护理费3640元(52天×70元/天),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假肢安装费14700元,共计99867.62元由原告赵文金在执行时予以返还)。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锡伟承担520元,原告赵文金自行承担7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刘锡伟负担1500元,原告赵文金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