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复议纠纷行政二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民小组,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张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民小组。地址: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法定代表人钟凤楷,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党,男,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北年,男,钦南区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张春芳,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号。委托代理人钟世均,男,1976年10月16日,汉族,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号。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予受理土地行政裁决复议一案,对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陆党,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北年,第三人张春芳的委托代理人钟世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5日,沙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第三人张春芳作出了沙政处字(2012)1号《关于退还张春芳土地承包责任田的处理决定》,2012年5月28日,应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凤楷的邀请,沙埠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了原告村民的会议。在会上,沙埠镇司法所的干部代表沙埠镇人民政府宣读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同年5月25日、28日,沙埠镇人民政府将该处理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张春芳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凤楷签收。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钟凤楷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向原告群众宣布,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钦南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时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沙埠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后,于2012年5月22日、28日向第三人张春芳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凤楷送达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5月28日晚派员参加了原告村民的群众大会。在会上,沙埠镇政府的代表宣读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对该处理决定作出了相关的解释,因此,原告以钟凤楷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钦南区政府申请复议,直至2012年11月4日张春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时,原告村民才知道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由于钟凤楷作为原告的现任村民小组长,已于2012年5月28日签领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并于当晚召开了村民大会告知了该处理决定的内容,这是钟凤楷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履行的义务及所尽的职责,因此,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送达给原告,该处理决定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原告以不知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职责提起行政复议,以及复议的时间应以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钦南行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吿提起行政复议前,沙政处字(2012)1号《关于退还张春芳土地承包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错误。虽然沙埠镇政府作出的沙政处字(2012)1号《关于退还张春芳土地承包责任田的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首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凤楷与第三人张春芳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有意对处理决定不吿知三分之二村民或三分之二村民户代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告知群众,也没有向钦南区政府申请复议,直至2012年11月4日第三人张春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村民才知道有这个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土地安置补偿费203280元时,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钟凤楷不履行职责。为此,时效应当从村民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并未超过60天的复议时效。其次是送达回证的签收是事后所补。再次是被送达人钟凤楷的签字也不是钟凤楷所签,更重要的是提起行政复议的不是东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钟凤楷,而是东上村民小组三分之二村民户代表。而一审仅凭申请复议超过时效,就维持被上诉人作出了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一审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没有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述称,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送达时,沙埠镇政府曾派员组织上诉人的村民开会宣读处理决定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现以不知情为由,认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是无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沙埠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后,于2012年5月22日、28日分别向第三人张春芳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凤楷送达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5月28日晚派员参加了上诉人村民的群众大会。在会上,沙埠镇政府的代表宣读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对该处理决定作出了相关的解释,因此,上诉人收到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5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2日才向钦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已经超过复议期限,钦南区人民政府据此作出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维持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复议的时间应以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钟凌意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