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夏玉红与刘利权、黄春桃、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红,刘利权,黄春桃,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夏玉红,女,汉族,住无为县陡沟镇。委托代理人:李佩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春桃,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无为县白茆镇。法定代表人:周安刚,厂长。原告夏玉红与被告刘利权、黄春桃、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权、黄春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玉红诉称:2012年8月始,刘利权、黄春桃夫妇与他人合伙成立“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租用无为县瑞鑫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从事木材加工业务,夏玉红应聘为其加工木材,至2013年1月工作45.5天,每日工资70元;共计3185元。夏玉红催讨一直未能偿付,诉求刘利权、黄春桃、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支付其工资款3185元。夏玉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夏玉红有3185元工资未有领取。二、证人刘士英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夏玉红为其工友,3185元工资未有领取。刘利权、黄春桃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辩称:合伙人与刘利权自2012年10月即分开,终止合作,工人工资由刘利权负责给付。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周志勇、周安刚与刘利权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工人工资由刘利权承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夏玉红、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夏玉红证据的认证:证据一、二,单个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两证据予以认证。对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证据的认证: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刘利权、黄春桃夫妇、周安刚、周志勇租用无为县瑞鑫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从事各种杂木板材、包装箱半成品加工、销售,同年8月19日,刘利权、周安刚、周志勇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非公司私营企业“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夏玉红应聘为其从事木材加工业务,至2013年1月,夏玉红工作45.5日,每天70元,应得报酬共计3185元。2012年2月“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因故歇业,夏玉红劳动报酬未能获得。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聘用夏玉红为其从事木材加工,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清偿义务,夏玉红诉求“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刘利权、黄春桃夫妇支付应得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玉红劳动报酬3185元。二、刘利权、黄春桃夫妇负无限连带偿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为县永康木材加工厂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陈 国 庆代理审判员 吴 月 光人民陪审员 魏 素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海凤(兼)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