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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屠继堂与宋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继堂,宋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68号原告屠继堂。被告宋志琴。原告屠继堂诉被告宋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继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继堂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归还。期满,经原告同意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底归还,为此,被告于2009年5月4日出具一份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志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归还,后未能按期归还,被告遂于2009年5月4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5月底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1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琴归还原告屠继堂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宋志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