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2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08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罪犯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到黔西县城关镇南门大桥上以摆摊抽奖为名,将失主吴某甲停放在南门大桥旁边河坎上(中医院斜对面河坎上)的一辆价值4700元的红色宗申150二轮摩托车盗走藏于安居工程一角落,后由被告人徐某甲及罪犯袁某甲、吴某乙在贵阳市石板镇合棚旧车市场将该摩托车销赃。2、2012年08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罪犯袁某甲、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将失主王大宇停放的一辆价值5460元的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藏于安居工程一角落与当日在南门大桥旁边河坎上偷得的第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一起。后由被告人徐某甲与罪犯袁某甲、吴某乙在贵阳市石板镇合棚旧车市场将该摩托车销赃。3、2012年08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罪犯袁某甲、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安居工程28单元楼道门口将失主马某刚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230元的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甲与罪犯袁某甲、吴某乙在贵阳市石板镇合棚旧车市场将该摩托车销赃。4、2012年08月25日下午17时许,罪犯王柱云、王朝宾、韦忠杨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河滨路52号“醉梦人生休闲会所”旁,将车亮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8580元的红色金捷牌“赛托”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由被告人徐某甲及罪犯袁某甲在贵阳市石板镇合棚旧车市场销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赃款。5、2012年08月25日中午13时许,罪犯王某甲、王某乙、韦某乙、袁某乙到黔西县城关镇永宏医院门口,将失主章达银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170元的红色隆鑫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藏于安居工程一角落里。后该摩托车由被告人徐某甲及罪犯袁某甲在贵阳市石板镇合棚旧车市���销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分赃。6、2012年08月29日上午11时许,罪犯王某乙、王某甲窜至黔西县莲城大道阳光医院后面巷子里,将失主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458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藏在安居工程一角落,后由被告人徐某甲将车在贵阳市石板镇合朋旧车市场销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分赃。7、2012年9月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罪犯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甲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紫薇巷3号斜对门面一栋楼房的楼道内,将失主陈文明停放的一辆价值8580元的红色钱江牌150-2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贵阳市石板镇合棚旧车市场销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分赃。8、2012年9月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罪犯王朝宾、王柱云、袁光春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路120-5号,将失主徐某乙刚停放的一辆价值6900元红色豪爵150-6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辆在贵阳市石板镇合棚旧车市场销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分赃。9、2012年0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罪犯王某乙、王某甲、袁某甲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安居工程“花园酒家”门口,将失主董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840元的红色嘉陵1525-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藏于安居工程一角落。后罪犯王某乙、王某甲、袁某甲三人连夜骑着偷得的这辆摩托车来到本市,在贵阳市花溪区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失主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同时辩称其在盗窃中只是起到“放风”的作用,作用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520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积极参与盗窃,且与其他罪犯之间存在明确分工,互相配合,多次负责事后销赃并参与分赃,其与其他同案犯所处地位相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同时对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其在犯罪中只是负责“放风”,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徐某甲违法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