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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李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川A6K3**号微型轿车往双流县华阳方向行驶,沿华大路行驶至合江路段时,被交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李某某家中饮酒后,驾驶川A6K3**号微型轿车由龙泉驿区方向往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约1000余米至双流县华大路合江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4mg/100ml,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7日在公安机关送达的鉴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之规定,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现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抽取血液的照片,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的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查询登记信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提取血样登记表,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2)01123308号对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所作的检验报告,双流县公安局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的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