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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张立华。委托代理人贾承龙,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居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何会燕,该公司经理。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承龙,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华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1份欠条,欠款金额为93000元,该款实际由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后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3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该公司既没有借原告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借款;2、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只有退还订购汽车首付款的业务关系,并且在原告起诉前就已全部退还了原告的所有首付款,第一笔首付款是在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打到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账上人民币72132元,第二笔是在2012年9月11日通过日照公司何会燕的个人账户打给了张立华人民币20363元。所以,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既不欠也未借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2年7月25日将乙方车款28万拨付乙方购车经销商,如未按时付款,甲方每日按车价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张立华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7月26日分两次将分期购车款共计人民币92495元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打入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后,原告张立华未购买双方约定的车辆,要求被告将原告已付的购车款退回,对此,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1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张立华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违约金按车款1%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何会燕通过个人账户给付的人民币20363元,何会燕系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5日,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兑支出72132元;同日,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骆天秀个人账户打款72132元,用途注明为退客户张立华订车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后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达成退款合意,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就该应退款项向原告出具欠人民币93000元的欠条,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20363元,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剩余的72132元打入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打入骆天秀账户,用于退还原告的购车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因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打入的该笔款项是为了退还原告购车款,同时没有说明为何不将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因此,对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虽为名义上的独立法人,并由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实际原告的款项是直接打入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经到其名下的账户,且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称其已经将相关款项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偿还,故本院认定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剩余的购车款72132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其与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运集团青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华人民币72132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磊人民陪审员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翠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