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福贵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贵,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王福贵,男,56岁,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万强,主任。原告王福贵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什二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贵诉称,原告于2012年带领工人为被告什二脑村委会的办公楼建设施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3400元未给付,由前任村委会主任陈晓坤为其出具证明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340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日记一册,这本日记是我自己记的,证明2010年9月23日—2013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干活的情况。2.陈晓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拖欠我人工费1340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对证据1,结合陈晓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2,出具人陈晓坤系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证据又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的施工队为被告什二脑村委会的办公楼建设施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3400元未付,2012年6月11日,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陈晓坤为原告出具证明一枚,内容为:“证明。今有王福贵在我村村委会办公场所建设时有人工费未开支计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3400.00元),等2012年7月份算帐找补。证明人:陈晓坤。2012年6月11日。(什二脑村委会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什二脑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施工费13400元,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陈晓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付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福贵工程施工费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什二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