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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志华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志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区××广场××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家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启燕,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志华,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城区××镇教育路××号。上诉人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志华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启燕,被上诉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廖志华与正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正阳公司向廖志华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利息按月结清,贷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金,每日按照4‰计收违约金。不按期归还利息,按照双倍利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正阳公司按照约定向廖志华提供贷款5万元。廖志华仅支付2012年7月26日前的利息共计5620元,尚欠1580元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廖志华亦未清偿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公司与廖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正阳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廖志华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廖志华除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利息外,尚欠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利息1580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正阳公司请求支付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580元,应予支持。正阳公司请求按照每日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双倍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廖志华主张已经交纳19600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廖志华偿还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80元(2012年10月14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履行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被告廖志华承担。正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廖志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但对廖志华的违约责任却没有追究。正阳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关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应当同时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不予保护的说法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廖志华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58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按照每日4‰计至其还清借款时止。被上诉人廖志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阳公司与廖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正阳公司依约提供了5万元贷款。借款人廖志华取得款项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阳公司主张廖志华应当同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按照每日4‰计付至清偿债务为止。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合同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受双方的签订借款合同约束外,还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照该项规定,借款人廖志华承担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正阳公司作为专门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营利法人,其发放小额贷款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息收益。本案中,廖志华未按期还本付息,可能给正阳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仅是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廖志华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足以弥补正阳公司的全部损失。故正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丞致代理审判员  韦 建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