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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知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龚小兵与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兵,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知初字第19号原告:龚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峰。被告: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鑫芳。原告龚小兵为与被告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梅永根、人民陪审员郑水苗参加评议。2012年9月26日、2013年3月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兵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鼎霸连锁集成吊顶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代理“鼎霸连锁集成吊顶产品”在成都地区销售、品牌推广及售后服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1.按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万元;2.按约承租专卖店所需房屋;3.按被告要求装修并垫付装修费用;4.按约定推广方式推广产品等。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1.未按承诺对加盟方进行产品安装技能培训;2.未按承诺及时、全面印发宣传资料,致使产品推广受到严重影响;3.未按承诺兑现房租补贴;4.专卖店样品品种、规格至停业都未供应齐全,缺少大部分产品样品,致使店面无法正常营业;5.产品供应始终处于无货状态,致使原告无货可卖等。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承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31.68万元(租金损失14万元,店面装修损失12.8万元,工人工资2.7万元,其他损失2.18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存在经销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按约履行,无任何违约行为,反而原告经常违约,对其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追诉权利。2.按目前法律法规,原被告间的经销关系不能认定为特许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龚小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用以证明原被告形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的证据,包括:(1)原被告签订的HT/ToSC001-2011号《鼎霸连锁集成吊顶加盟合同书》1份,记载: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鼎霸连锁”集成顶产品的经销加盟管理事宜达成一致共识;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授权原告作为鼎霸连锁集成顶产品在成都区域内的经销商,负责该产品在此区域内的网络拓展、品牌推广和售后服务等事宜;原告首批款满8万元并一次性打款的同时以专卖店形式按被告标准图纸装修出样的,被告给予按设计出样清单样品在原价基础上以7折优惠价格一次性供应,日常销售政策可协商确定;本品牌产品以专卖店形式合作,原告开设的专卖店使用面积不低于60㎡;原告在约定区域按被告加盟政策进行专卖店的网络拓展;对于被告批准开设的专卖店,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品牌CI与VI管理推广体系,原告必须执行被告对于专卖店的装修要求、产品陈列、终端店铺的生动化要求、POP的摆放等;专卖店内不得出现与鼎霸产品在品牌定位、价格、产品等方面相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产品;原告以“鼎霸连锁”品牌进行销售和推广,不得以任何理由假借宝兰集成吊顶名义进行宣传和推广;原告首批订货款不得少于8万元,款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否则合同不成立;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关于市场区域划分与布局的约定,杜绝跨区域销售;原告与业务人员在业务操作中,所有的政策承诺,以被告盖章的书面文件为准,否则被告不认可,由此造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合同产品实行先款后货,款到发货;原告承诺在本销售年度内完成被告合同产品销售指标50万元(回款);原告订货须按被告指定的书面格式及要求填写,提前五天以传真形式传至被告,经被告财务部确认后在三天内发货;如被告现有产品不能满足原告实际需要,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确认,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组织生产;原告承认“鼎霸连锁”商标是被告依法注册,属于被告所有的品牌资产,受法律保护;双方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前补签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自动终止,等。(2)2011年10月1日被告签具的《授权书》1份,记载: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公司PCFC系列产品在成都地区授权经销商,授权书仅用于进驻百利玛成都友豪店及开发二级经销商使用,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非特许经营关系;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原告了解被告的产品后提出加盟。2.《常见问题对答》6页33问答(打印件)。原告称所载内容是原告加盟过程中被告所作承诺,包括原告开业时派业务人员到现场、装修补贴、原告要货后七日内发货、如未及时发货责任由被告承担等。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资料,无任何签字盖章,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系;该打印件不具有连贯性,经过了剪辑。原告说明,该证据由被告业务经理包明锋经手提供,无剪辑或修改,被告未盖章可说明其诚信有问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包明锋是其业务员,但称其不是销售经理,而是原被告加盟合同多个经办人中的一人。3.2011年5月5日至12月19日的送货单及销售出库单24份,原告用以证明在长期合作中,被告仅供应极少量的货,一直处于无货可供状态,样品供应不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单据并非全部的送货单和出库单,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2年3月20日,有出库单为证;上述24份单据表明被告已按原告订单完成了供货,并不存在供货不足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被告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4.用以证明因被告供货不足导致原告专卖店样品空缺,原告持续要货,但被告拖延未发货的证据,包括:(1)电话通话录音资料1份(附原告整理的书面记录43段,原告称录音原始载体在其手机上)。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包明锋确认过,他本人也不清楚;无论证据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所需样品、货物必须以被告认可的书面订单形式订货,即使双方在下订单前存在各种形式的沟通,不能作为履行合同订货和交货的依据。(2)原告以手机拍摄后打印的照片6张,原告称结合以下提交的公证书(证据9),可以印证该组照片系在特定的时间拍摄于原告经营的专卖店内。被告质证后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照片是打印资料,未载明时间、地点及证明对象,拍摄人不明。5.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其中记载2011年3月29日支出80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按约将首付款8万元支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6.用以证明原告因履行加盟合同而支出费用的证据,包括:(1)“鼎霸连锁集成吊顶”与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记载后者包工包料装修西部家居建材中心60㎡房屋,工程造价48800元,工程期间自2011年4月5日至4月24日。2011年4月13日、4月20日、5月3日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合计金额48800元。原告称,原告承租了西部家居建材中心60㎡的房屋,“鼎霸连锁集成吊顶”是专卖店招牌,为装修支付装修费48800元;合同签字人方周林是原告妻子之兄。被告质证后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本人未签字,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该合同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有正规发票及正规的付款记录。(2)成都天平园家俬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开具的《A区场租收取通知单》1份,该公司于2011年3月6日、5月24日开具的收据2份(记载27-A-8场租4-6月27600元,7-9月27600元)。被告质证后称:1.场租收取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与本案无关。2.以收据形式收取租金不符合证据要件,应有正规发票;原被告于3月底签订合同,原告在2011年3月6日即已承租经营场地,表明这是原告自身的经营活动,收据与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3)2012年3月23日数码冲印发票(56.70元)、2011年4月19日订做服务台送货清单(1500元)、2011年4月13日预存电信业务发票(680元)、2011年4月30日餐桌椅收据(650元)、2011年7月9日彩扩制作费收据(200元)、2011年5月3日和5月9日广告招牌收据(合计1600元)、2011年5月14日和6月7日喷绘写真等收据(合计2180元)、2011年7月7日场地租金收据(户主为宗申·赛纳维·花园洋房通用房号,计3000元)、2011年5月13日和6月13日开明公司收据(合计192元)、2011年5月3日报刊收据(订阅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间的华西都市报,计180元)、2011年9月9日和11月7日电信交费发票(交纳18008098359号电话在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间的话费,合计463元)、2011年4月16日文具销售单(900元)、2011年5月13日电动工具收据(900元)、2011年5月31日展位费收据(6800元)等单据18份,合计19301.70元。被告质证后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大部分证据是送货清单或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第二,收款收据中购买设备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单据没有载明购货单位,文具、展位费与原告没有直接证明关系。因此,以上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明材料。(4)簇桥龙井新村四区物管部于2012年4月7日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记载原告经营期间支付龚君林、龚兵、方涛、吴小燕等四人5月至1月15日工资共26000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以物业公司证明的方式证明员工工资不能成立。7.龚小兵于2012年3月31日向西部家居装饰材料贸易中心提出的撤场申请书1份,原告称其为西部家居27幢A-8铺位商家,因无法经营而申请终止租赁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撤离市场。被告质证后称,该申请系原告所写,与本案无关。8.用以证明原告因承租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包括:(1)原告与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记载后者包工包料装修武侯立交百利玛国际厨卫中心97㎡房屋,工程造价72000元,工程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成都中海经倍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10月20日、12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计款718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2)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1份,记载原告承租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2号1号楼4039室,建筑面积97㎡,用以经营PCFC集成吊顶,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租金5917元,月管理费1455元;2011年9月22日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2份(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遗失),记载收取费用33528元。原告用以证明支出租金及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论合同真实与否,与被告无关;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原被告间合同期限不一致;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2011年10月13日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记载收到龚小兵消防费、垃圾清运费、电表费、工牌工本费、预交电费合计3821元。被告质证后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2011年12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彩神广告印务开具的收据1份,记载门头及形象制作、发光字门头一套,计1220元。被告质证后称,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9.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632号公证书1份(附照片24张),记载龚小兵于2012年3月21日申请对拍摄武侯区鼎霸装饰材料经营部和“PCFC”店内情况进行拍照证据保全公证。次日上午,公证员张薇、公证人员张思敬与龚小兵来到成都市武科东二路,公证人员对路牌、百利玛国际厨卫中心门口、四楼4039号PCFC门店外门牌号及门店大门外观、招牌LOGO、正门处玄观架、左边展示框和展示架、进店正面四个展示框和右边四个展示框、顶部七个展示框进行拍照;后又来到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268号西部家居城,公证人员对路牌、27幢A-8“鼎霸连锁集成吊顶”门店外及门店招牌、左边三个展示框、顶部三个展示框进行拍照。共计拍摄照片24张。室内照片显示专卖店正在装修或拆装中,室内已无可用以销售的产品。公证费发票1份计3000元。原告用以证明其开设两家加盟店及加盟店样品大部分空缺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公证人员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3月22日在两家店进行现场拍摄的情况,原告完全有条件在拍摄前对其所控制的两家店现场进行改变;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开设加盟店应尽的义务。10.浙江万中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合同单》一份,记载龚小兵向被告公司售后服务部发送电器2件;申请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的《售后申请单》1份(复印件),记载电器模块的名称、数量(共6台)及要求维修的原因。原告用以证明其将部分商品退回被告维修,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说明被告售后服务差及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后称,《货运合同单》未记载托运时间,没有托运方、承运方盖章,也无其他任何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宝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2011年6月2日“鼎霸销售部”发货给原告的送货单(结算金额2014.20元)及原告相应的要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交易的方式是由原告在客户要货单上注明数量等,签字回传并付款,然后被告如数发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只有有了要货单才发货,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另有方式,比如电话确认;原告的款项一直超额支付。12.2012年2月28日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致被告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该证据系原告起诉时提交,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内容为: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称其未收到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同,但原告发函时间是2月份,合同解除、停业,公证的时间是3月,前后证据不一致。原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1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鼎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注册人宝兰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证据2是打印件,被告方未签名或加盖印章,被告在诉讼中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体现了被告的意志,不予确认。证据3、11真实有效,上述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款到发货”、“原告订货须按被告指定的书面格式及要求填写,提前五天以传真形式传至被告,经被告财务部确认后在三天内发货”,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催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未供货的事实。证据4、9,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订货须按被告指定的书面格式及要求填写,提前五天以传真形式传至被告,经被告财务部确认后在三天内发货;如被告现有产品不能满足原告实际需要,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确认,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组织生产”,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约定方式要求供货,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未供货或迟延供货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4之(2)及证据9,公证证据形成于2012年3月22日,此时已届加盟合同尾期,证据12表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此时加盟店商品空缺不排除系原告正为撤场而作准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予确认。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系原告为履行加盟合同而租赁场地、支出费用及撤场的证据,租赁场地的事实有加盟合同相印证,撤场的事实有解约通知及加盟合同履行期约定的事实印证,予以确认;关于相关费用,原告支出费用的证据大部分为收款收据,部分费用(如电信业务费、电信交费发票)不能明确界定系为经营加盟店所需还是原告个人所需,部分费用用途不明(如2011年7月7日场地租金),物业公司证明工人工资证据不足,况且,上述费用也不能证明属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故不予确认。证据10系原告退货要求维修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予确认。对于双方的货、款关系,可另行结算。证据12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原告起诉时提交,被告在诉讼中援引,可以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确实充分,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双方合同和实际经营行为,本案应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最后一批订货的时间、被告最后一批发货的时间、双方总共发生的业务量记不清了;原告在被告公司应该还有剩款,具体不清楚,双方之间的货款有无结清不清楚;原告经营的第一家店于3月31日实际经营结束,第二家店因无样品而未开张;24份送货单及出库单上的产品销售完毕后,尚余1万多元在原告处;原被告合同全部条款均针对原告作出约束,没有被告的义务;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基于双方合作的成立,原告要货,被告就有供货义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HT/ToSC001-2011号《鼎霸连锁集成吊顶加盟合同书》,内容为: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鼎霸连锁”集成顶产品的经销加盟管理事宜达成一致共识;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授权原告作为鼎霸连锁集成顶产品在成都区域内的经销商,负责该产品在此区域内的网络拓展、品牌推广和售后服务等事宜;原告首批款满8万元并一次性打款的同时以专卖店形式按被告标准图纸装修出样的,被告给予按设计出样清单样品在原价基础上以7折优惠价格一次性供应,日常销售政策可协商确定;本品牌产品以专卖店形式合作,原告开设的专卖店使用面积不低于60㎡;原告在约定区域按被告加盟政策进行专卖店的网络拓展;对于被告批准开设的专卖店,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品牌CI与VI管理推广体系,原告必须执行被告对于专卖店的装修要求、产品陈列、终端店铺的生动化要求、POP的摆放等;专卖店内不得出现与鼎霸产品在品牌定位、价格、产品等方面相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产品;原告以“鼎霸连锁”品牌进行销售和推广,不得以任何理由假借宝兰集成吊顶名义进行宣传和推广;原告首批订货款不得少于8万元,款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否则合同不成立;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关于市场区域划分与布局的约定,杜绝跨区域销售;原告与业务人员在业务操作中,所有的政策承诺,以被告盖章的书面文件为准,否则被告不认可,由此造成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合同产品实行先款后货,款到发货;原告承诺在本销售年度内完成被告合同产品销售指标50万元(回款);原告订货须按被告指定的书面格式及要求填写,提前五天以传真形式传至被告,经被告财务部确认后在三天内发货;如被告现有产品不能满足原告实际需要,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确认,原告支付订金后,被告组织生产;原告承认“鼎霸连锁”商标是被告依法注册,属于被告所有的品牌资产,受法律保护;双方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前补签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自动终止,等。签约后,原告承租了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268号西部家居中心27幢A-8商铺开设“鼎霸连锁集成吊顶”门店,并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万元。2011年10月1日,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公司PCFC系列产品在成都地区授权经销商,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书仅用于进驻百利玛成都友豪店及开发二级经销商使用,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成都友豪百利玛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承租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2号1号楼4039室以经营PCFC集成吊顶,但该门店实际未开张。2012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称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2012年3月21日,原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拍摄武侯区鼎霸装饰材料经营部和“PCFC”店内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于次日到成都市武科东二路,对路牌、百利玛国际厨卫中心门口、四楼4039号PCFC门店外门牌号及门店大门外观、招牌LOGO、正门处玄观架、左边展示框和展示架、进店正面四个展示框和右边四个展示框、顶部七个展示框进行拍照;后又到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268号西部家居城,对路牌、27幢A-8“鼎霸连锁集成吊顶”门店外及门店招牌、左边三个展示框、顶部三个展示框进行拍照。共计拍摄照片24张。室内照片显示专卖店正在装修或拆装中,室内无可用以销售的产品。2012年3月28日,公证机构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863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西部家居装饰材料贸易中心提交撤场(27幢A-8商铺)申请书,称其因无法经营而申请终止租赁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撤离市场。另可认定,被告系“鼎霸”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商业特许经营应当具备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之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的基本特征,其中特许人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原被告签订的《鼎霸连锁集成吊顶加盟合同书》约定,双方就“鼎霸连锁”集成顶产品的经销加盟管理事宜达成一致共识,被告授权原告作为鼎霸连锁集成顶产品在成都区域内的经销商,原告以专卖店形式按被告标准图纸装修出样,被告给予原告7折优惠价,原告开设的专卖店使用面积不低于60㎡,原告在约定区域按被告加盟政策进行专卖店的网络拓展,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品牌CI与VI管理推广体系,原告必须执行被告对于专卖店的装修要求、产品陈列、终端店铺的生动化要求、POP的摆放,专卖店内不得出现与鼎霸产品在品牌定位、价格、产品等方面相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产品,原告必须严格遵守被告关于市场区域划分与布局的约定,杜绝跨区域销售等。上述约定表明,被告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必须遵循被告制定的经营模式,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应当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但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情况下,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不影响合同的性质。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以上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第八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及备案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加盟合同有效。被告之后签具的《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被告公司PCFC系列产品在成都地区经销商,未承诺体现特许经营特征的内容,双方也未约定权利义务按前述加盟合同条款执行,且合同实际未履行,应当认定为经销关系。原告主张被告①未按承诺对加盟方进行产品安装技能培训,②未按承诺及时、全面印发宣传资料,致使产品推广受到严重影响,③未按承诺兑现房租补贴,但是,原被告合同约定所有的政策承诺以被告盖章的书面文件为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书面承诺,况且因上述情形而请求赔偿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专卖店样品品种、规格未供应齐全,缺少大部分产品样品,产品供应始终处于无货状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订货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故即使出现货物短缺的情况,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赔偿履约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小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52元,由原告龚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