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成与王金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王金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玺。原告张成与被告王金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登魁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劳务建造虞城县杨老家社区,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17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45.5个工,被告需支付劳务费7740元,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在2012年9月22日给出具欠原告张成工资款774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劳务费774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7月26日至9月22日下欠张成总工数45.5,工日170元,工资款7740元,杨老家工地,大写柒仟柒佰肆拾元,日期2012年9月22日,王金玺”。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74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劳务建造虞城县杨老家社区,双方约定每天工钱为17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45.5个工,被告需支付劳务费7740元,后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张成工资款774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劳务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玺给付原告张成工资款7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晓雯 来自